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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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郭秝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秝安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惟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另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2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李建興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且已全數履行等情,業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件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逆向起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不輕,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履行;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過失犯罪,犯罪情節非重,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且告訴人同意就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秝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秝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秝安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5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路旁由東往西方向(逆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起駛斜穿道路,適李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4段5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建興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側膝部撕裂傷1.5公分、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頭部鈍傷、左膝關節挫傷及擦傷併關節血腫、右手臂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秝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之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檢察官固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最終覆議委員會認為「郭秝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李建興無肇事因素。」
有覆議意見書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逆向起駛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不輕,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迄今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輕微,其損害至今未能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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