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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書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7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泛稱:本案調解多次,告訴人都未到場,並非被告不積極處理,且告訴人請求金額,經保險公司判定認為過高,請給予機會判緩刑等語。
按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同均為肇事原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依其保險公司之判定,認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無彌補其過失之具體作為,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82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4334號卷第67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均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重,僅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林書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書硯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本應注意右側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陳慶能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由同方向行駛,陳慶能亦未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偏,2車發生碰撞,致陳慶能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書硯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嫌,並與告訴人陳慶能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病例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紙與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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