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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13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確認被告就車禍發生的原因具有完全的過失,但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具有過失原因,也來不及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的新舊法規定,認為原審量處拘役59日過輕,因而撤銷改判較重的刑罰。
事 實
一、劉富雄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大德路之路口,欲左轉大德路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即貿然左轉彎,此時正好有鄭文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3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使「劉富雄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鄭文山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鄭文山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鄭文山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槌狀指」之傷害。
劉富雄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本案告訴人鄭文山請求上訴,表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2.除了上述的意見外,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因素,而且告訴人因車禍導致身體多處骨折,被告無照駕駛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9日,似乎有過輕的疑慮。
3.又本案車禍當時的路權歸屬屬於告訴人,告訴人在綠燈直行的情況下,法律並沒有規定告訴人通過路口要有減速的義務,而且告訴人發現被告小客車違規左轉時,在短時間內已經做出適當的反應,仍然不及閃避才發生車禍等語。
二、被告的辯解:
1.我確實是無照駕車,也承認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但是告訴人應該也有過失。
2.我曾提議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期賠償,第1個月先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分期付款,但是告訴人不接受,要求一次賠償,所以未達成和解,我是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我夫妻的生活是靠政府補助金維持等語,原審量刑適當,請求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39、97至102頁)。
三、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對於他無照駕駛上述小客車,於上述的時間、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的指示,在交通號誌只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的情形下,貿然左轉彎,正好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到該路口,小客車的右前車頭與機車的前車頭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傷害等情況,被告於審理中都沒有爭執(交簡上卷第41頁),另外也有被告的警詢時供述(警卷第3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的警詢時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至1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7至11頁)及本院審理中播放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2份(交簡上卷第40及97頁)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四、本案車禍責任歸屬的判斷(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具有全部的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負責因素):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上述的行車規定,是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該注意而且遵守的事項,被告雖然未領有合格的小客車駕駛執照,但被告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因此,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然知之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3.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已見前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是被告竟然疏忽而未注意及此,在其行駛之方向交通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尚不得左轉時,就貿然左轉彎,因此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顯然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的過失。
4.至於「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有無過失」部分:
①被告雖辯解說告訴人當時機車的車速很快,告訴人也有過失等語,但本案並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
車有超速違規的情形,無法只憑著被告主觀的認知或兩車
撞擊的程度,就認定告訴人具有超速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
況的違規行為。
②另外,依照本案車禍現場資料可知,車禍當時,路權歸屬是在告訴人方面,而被告小客車行駛方向的交通號誌僅顯
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又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山於警
詢時指稱:我當時綠燈直行,看到對方(即被告)車輛由
對向車道左轉過來,我煞車右閃,但對方仍前行撞到我等
語(警卷第11頁),且上述兩車的碰撞部位確實是在「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再則,碰
撞後,被告小客車停留在告訴人機車行向車道上,堪信本
案車禍是被告小客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闖
入告訴人機車直行的車道所造成,告訴人應已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可以認定。
③更何況,再審酌告訴人是騎乘機車於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而告訴人的對向來車即被告的行車方向,
車禍當時交通燈號是禁止左轉,實在難以期待告訴人騎車
行駛於慢車道,必須先前存心預防會有被告駕車自對向快
車道直接違規左轉前行,此與一般交岔路口之直行車仍可
預見可能會有對向車道來車左轉彎的情形並不相同,所以
,尚難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5.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也認為:「劉富雄(即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鄭文山(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1份可以佐證(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與本院上述的認定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的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並沒有肇事原因甚明。
五、因果關係部分:
1.由上述診斷證明書的記錄內容,可以認為告訴人主張這些傷勢都是本案車禍所造成,確屬實情。
2.被告駕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於直行箭頭綠燈逕行左轉的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的結果,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和告訴人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係。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關於告訴人也有過失的辯解無法認同,且被告的過失行為可以證明,並構成犯罪。
七、被告成立的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1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車禍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3.核被告劉富雄所為,是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4.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5.根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第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根據當時已有的證據,認為被告成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而:①原審判決誤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原因。
②原審判決來不及比較新舊法的情形。
導致原審判決無法充分審查判斷被告的過失以及被告的刑罰,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形,本院認為理由正當,應該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並重新判決。
2.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
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都是可能的原因。
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強迫被告主動承認她/他們不認同的事實,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本院不會把無法達成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3.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被告的年齡、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彼此的過失情形,以及被告的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49、51至57頁)等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拘役80日(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的規定,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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