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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清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1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陳清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董盈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沿同路段駛來,致受判決人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3分,測試受判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受判決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惟查,本案就受判決人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嗣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署收文日為112年4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經該院函覆:「多處骨折本就有重傷的高度可能,此病患又合併右坐骨神經受損,因此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是為重傷無誤」等語,堪認受判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
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
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臉部擦傷、上頷骨骨折、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和足跟骨骨折、兩側側髕骨骨折、左側手肱骨骨折、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腹部挫傷、顏面骨LeFortⅢ骨折、右側第5至第7肋骨及左側第2、第11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多處損傷、右腳踝骨折、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1月21日、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奇美醫院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函稱:「多處骨折本就有重傷的高度可能,此病患又合併右坐骨神經受損,因此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是為重傷無誤」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9日(112)奇醫字第2042號函文暨病情摘要在卷可證,而該函文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所製作,惟係依據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作成,又前開函文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證據全體予以觀察,顯然已可認為受判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所涉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罪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本件顯有該條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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