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訴,14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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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忠進


蔡幸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860號、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忠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幸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忠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配偶丁沈秀蘭,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4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道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通過;

適蔡幸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該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3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丁忠進、丁沈秀蘭因此人車倒地,丁沈秀蘭受有頭臉部撞挫割傷、頸部骨折、頭部歪斜、胸部骨折、右大腿骨折穿出、右小腿挫傷斷裂、右臂骨折等全身多發性骨折出血及頸椎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丁忠進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股幹閉鎖性骨折及右肺挫傷等傷害(蔡幸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忠進撤回告訴,詳後述),丁沈秀蘭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沈秀蘭之子女丁建郎、丁慧婷、丁慧娟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忠進、蔡幸樺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被害人丁沈秀蘭右腳照片共8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共14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畫面截圖共3張、被告丁忠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忠進、蔡幸樺分別駕駛A、B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丁忠進原應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被告蔡幸樺則應注意行車速度需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致A、B車發生碰撞,被告丁忠進、被害人丁沈秀蘭均因此倒地受傷,被害人丁沈秀蘭於同日8時54分許死亡,被告丁忠進、蔡幸樺自均有過失。

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略以:「丁忠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蔡幸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頁),益證被告丁忠進、蔡幸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丁沈秀蘭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被告丁忠進、蔡幸樺之過失與被害人丁沈秀蘭之死亡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忠進、蔡幸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忠進、蔡幸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蔡幸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丁忠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被告丁忠進、蔡幸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丁忠進、蔡幸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上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丁忠進、蔡幸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丁沈秀蘭死亡之結果;

兼衡被告丁忠進、蔡幸樺之年紀、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及被告丁忠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

被告蔡幸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每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忠進、蔡幸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丁忠進已獲取告訴人原諒,被告蔡幸樺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1份(詳本院卷第158頁、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丁忠進、蔡幸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蔡幸樺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告丁忠進已獲取告訴人原諒,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兼告訴人丁忠進告訴被告蔡幸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丁忠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蔡幸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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