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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4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麗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2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261-DVW,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一段66號前時,因左側車道有大型遊覽車,適有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其前方同向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劉麗惠見狀欲超越「B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麗惠竟疏未與同向右前方之「B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B機車」左側超車,致「A機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潘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麗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潘怡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劉麗惠明知已發生前述交通事故,潘怡君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潘怡君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潘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麗惠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跟事後我都不覺得我騎乘之「A機車」有碰撞到告訴人潘怡君騎乘之「B機車」,我當下不知道告訴人跟「B機車」倒地,我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後來我要買輕型機車,機車行說沒有再製造了。
是事後警察來我家找我,我才知道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屬於普通重型機車之「A機車」,自北往南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自左側超越與其行駛同車道向由潘怡君騎乘之「B機車」後,潘怡君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麗惠事發後即逕自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以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
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警卷第10至23、27、29、43、49至74頁;
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中指訴:我行駛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我直行的過程中有感受到機車左側車身遭碰撞,車子因而失去平衡向左傾倒,並有滑行於道路上的狀況等語(警卷第11頁);
於112年3月22日警詢中指訴:案發當天,我騎乘「B機車」行駛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的車道為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騎乘「A機車」突然從我的左側超越我的車子,並且撞擊到「B機車」左側,導致我重心不穩而摔落至道路上,因而造成我身體受傷等語(警卷第14頁);
於112年5月16日偵訊中指稱:當時我騎機車直行在機慢車道左道,我有感覺我機車左側有被撞到,我失去重心往右倒地,但我機車往左倒,事發當時沒有其他機車經過我的左側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節的指訴前後一致,均明確證稱是被告騎乘「A機車」自其騎乘之「B機車」左側超越時,2車發生碰撞。
②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行駛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當時我直行時,左側的外側車道有1台大型遊覽車,因為遊覽車當時有往右側接近,我當下被嚇到因此車頭有稍微向右,當下有感受到車體有摩擦到物品的感覺,並有聽到「蹦」的一聲,但因為我趕時間,未第一時間回頭查看那是什麼聲音,我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後續是警察來通知我,我才知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警卷第3頁);
112年5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有印象我在騎的當下,我左手邊有一輛大型車輛,往我這邊傾過來,所以我車頭稍微往右,就沒事了我就繼續騎等語(偵卷第16頁)。
據此,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自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A機車」有右偏情形,且立即感受到擦撞,隨後即聽到「蹦」的聲響,被告卻因自己趕時間之故而未停留察看肇事情形。
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以及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依序為附表1、2、3),可確認以下事實: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之「A機車」前方,「B機車」行駛的位置約為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中間,「B機車」左側混合車道有1遊覽車行經,在「A機車」自「B機車」左側超越後,告訴人以及「B機車」即倒地,此時機慢車優先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B機車」。
❷在「B機車」倒地過程中,可見自其左側超越之「A機車」的後剎車燈亮起,且被告有向右察看的舉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再繼續騎「A機車」前行約4秒後,被告的左手離開「A機車」的左側握把,伸向右側之舉動。
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❷之事實供稱:我是在喬右邊後照鏡等語(本院卷第56頁)。
④綜合以上各情,輔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時,因車頭右偏而與「B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以及「B機車」隨即倒地,因被告有立即剎車以及向右察看之舉止,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且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事後立即調整「A機車」右後照鏡之舉,益證被告辯稱當下不知有發生擦撞一情並非可採。
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述交通規則應予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自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左側超越,且有右偏行駛之情形,致與「B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交通繁忙時段,事發地點車流量龐大,被告明知肇事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幸未再發生告訴人遭其他行進中車輛輾壓的情況,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惡劣,自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仍堅稱當下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卷第83頁),然因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於審理終結前已有願認罪受罰之意思,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其年紀已近70歲,經濟狀況不佳,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被告應予相當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以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4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1【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前鏡頭影像】(本院卷第52至53頁):
影片播放時間 內容 00:00:00-00:00:02 告訴人機車行經中華東路1段、小東路交岔路口。
00:00:03-00:00:15 告訴人機車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優先道(下稱機慢車道) 靠左側位置行駛。
00:00:16-00:00:21 告訴人機車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中間位置行駛,通過中華東路1段、中華東路1段80巷交岔路口。
00:00:22-00:00:23 告訴人機車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中間位置行駛,距離前方機車有約1個停車格之距離遠,此時告訴人機車左側混合車道有1遊覽車行駛經過。
00:00:24-00:00:25 影像開始歪斜,推測為告訴人機車往左側倒地,倒地後被告(畫面中著藍綠色外套者)機車旋即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經過(過程中被告機車剎車燈亮)。
00:00:26-00:00:27 被告機車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中間偏左位置前行(過程中被告機車剎車燈亮),並向右側轉頭(可明顯看見被告安全帽面鏡) 。
00:00:28-00:00:32 被告機車剎車燈熄滅,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中間偏右位置繼續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中。
00:00:33-00:00:40 告訴人機車維持倒地姿態。
附表2【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後鏡頭影像】(本院卷第53至55頁):
影片播放時間 內容 00:00:00-00:00:47 告訴人機車停等紅燈,被告(畫面中著藍綠色外套者) 機車停等於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中間間隔另1 部機車) 。
00:00:48-00:01:00 告訴人機車起步行駛,通過中華東路1段、小東路交岔路口,沿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靠左側位置行駛;
被告機車起步先行駛至中華路路肩後亦通過上開路口,並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之機慢車道靠右側位置。
00:01:01-00:01:14 告訴人機車行駛超越2部機車後,被告機車亦超越該2部機車,並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機慢車道靠左側位置,此時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中無其他行駛中車輛。
00:01:15-00:01:17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通過中華東路1段、中華東路1段80巷交岔路口,並皆行駛於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被告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接近告訴人機車並消失於畫面中。
00:01:18-00:01:19 1遊覽車自中華東路1段北往南方向混合車道行駛經過告訴人機車並消失於畫面中。
00:01:20-00:01:23 影像開始歪斜,推測為告訴人機車往左側倒地,並滑行至路側停車格。
00:01:30-00:03:00 告訴人機車維持倒地姿態。
附表3【路過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55至56頁):
影片播放時間 內容 00:00:00-00:00:22 第三人汽車(下稱乙汽車)行經中華東路1段、小東路交岔路口,沿中華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混合車道行駛。
00:00:23-00:00:24 乙汽車繼續行駛,右前方可見告訴人(畫面中著紫色上衣者) 機車、被告( 畫面中著藍綠色外套者) 機車與另1 機車( 下稱丙機車,藍色車身,騎士戴藍綠色安全帽、著黃色外套) 距離極度靠近,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機車繼續行駛離開,丙機車停下。
00:00:25-00:00:27 乙汽車繼續行駛,右前方可見被告機車繼續沿行駛中華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機慢車道右側位置行駛。
00:00:28-00:00:29 乙汽車繼續行駛,右前方可見被告左手離開機車左側握把伸向右側( 但未能拍到手部動作) 。
00:00:30-00:00:31 乙汽車繼續行駛超越被告機車。
(影片結束)
附表4:
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潘怡君、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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