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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永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永上為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而在同區安中路一段731號前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靠近該處,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上開車輛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致黃秋桂人車倒地,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
劉永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林佳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相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驗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㈤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相驗卷第41頁、第103頁、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41頁)。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7959號函覆該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2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36365號函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相驗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
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停車處所路面黃網狀線標繪明顯,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本應注意在畫有黃網狀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後應迅速關上車門,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監視器光碟,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後返回駕駛座開啟車門上車,並未迅速關門,被害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安中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來後,即撞擊前方被告車輛尚未關閉之駕駛座車門,被告確實有違規停車且未迅速關上車門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劉永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可為參照,而被害人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有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且上車後未迅速將車門關閉,開啟之車門妨礙交通造成被害人駕車撞擊車門,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秋桂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
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其供述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可賠償之金額為含強制險245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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