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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閔(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東路與大灣東路21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柯慶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慶楠倒地受有左側肋骨第五及第六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肺氣腫及氣血胸、臉部撕裂傷、四肢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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