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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酉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酉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慧娟(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4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駛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236巷口道路施工區域內之南下快車道;
孫酉信則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乙車),沿水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水庫路236巷口(工區速限每小時30公里)。
洪慧娟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內停車,孫酉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洪慧娟於快車道內停車,孫酉信則以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且行至水庫路與水庫路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周劉月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水庫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左轉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乙、丙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劉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劉月娥之子周國文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雖為每小時50至55公里,但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伊並未超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時之時速雖為每小時50至55公里,但被害人從出現到發生碰撞過程不到1秒鐘,正常人之反應時間大概要0.8秒鐘,被告只剩下0.2秒鐘之煞車時間,即使被告當時是依照速限每小時30公里速度行駛,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雖未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但因為被害人忽然騎車衝出來,被告很難防範云云。
㈡同案被告洪慧娟(下稱洪慧娟)於111年8月1日8時48分前某時,駕駛甲車行駛至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236巷口道路施工區域內之南下快車道;
被告於同日8時48分許,駕駛乙車沿水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水庫路236巷口。
洪慧娟原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內停車,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內停車;
適被害人周劉月娥無照駕駛丙車沿水庫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左轉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乙、丙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慧娟、告訴人周國文各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刑案照片3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共15張)、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案發時駕駛行為之事實認定: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路段之速限,據覆略以:楠西區東勢里水庫路236巷口,該路段原設計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110年3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辦理「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2標」施工,依據臺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將速率降低為工區速限每小時30公里至今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4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1117448號函暨附件案地上游(台3線365K+815)工區速限牌面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427頁)。
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云云,核屬無據,自無可採。
又依卷附被告所駕駛乙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車輛行車紀錄器黏貼表所示(見相驗卷第109頁),被告當時車速已接近每小時60公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車輛行車紀錄器黏貼表1份附卷可查,故其案發時車速應係在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間,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駕駛行為。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乙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48:48時,可見被害人駕駛丙車,自乙車左側出現,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81頁),顯見被告在行至甲車停放處前一段距離,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48:48時即可看見被害人騎車出現,並非直到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顯示時間08:48:49或08:48:50時(參見本院卷一第479、481頁)始可看見被害人騎車出現。
⒊被告供稱:伊知道經過施工區要減速,那邊有很多十字路口,伊當時經過交岔口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
可知被告於行駛至水庫路與水庫路23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乙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速限行駛,於行駛至水庫路與水庫路23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詳見相驗卷第8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未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48:48時注意到被害人騎車出現),亦未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駛,而係以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行駛至水庫路與水庫路23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被害人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鑑定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
洪慧娟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車道內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81至183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倘若依該路段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08:48:48時注意到被害人騎車出現,即可提早反應;
其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能減速慢行,將車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並非不能避免上開結果。
但被告反而仍以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預計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到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顯示時間08:48:49或08:48:50時始發現被害人騎車出現,因而反應不及,乃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從發現被害人到發生碰撞之反應時間不足,實因被告違反上開行車義務所致結果,難認可倒果為因。
上開辯詞顯未慮及被告除超速駕駛之行為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違反行車義務行為,其立論基礎既與事實不符,即難引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可採。
至於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同屬肇事主因,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惟此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洪慧娟、被害人各有上述過失情形,被告、被害人均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目前做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及否認因過失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之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但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均否認其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認其行車權利受到侵犯(見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未真誠反省己過,難以期待其日後會改正自己之駕駛行為,以避免再犯,尚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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