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富強與代號AC000-A11023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文誠、湯富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關於被告范文誠部分
- 五、關於被告湯富強被訴對甲女其餘8次猥褻行為部分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范文誠有對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湯富強於上開時間、地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富強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
- 三、經查,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湯富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富強於本判決所認定2次撫
- 肆、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范文誠、湯富強、證人甲女實施測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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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誠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被 告 湯富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富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湯富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范文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富強與代號AC000-A11023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代號AC000-A11023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自109年8月31日(即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開學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某兩個週日,利用丙男駕駛車輛載其與甲女、甲女之胞姐代號AC000-A11023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一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海邊釣魚之機會,於其與甲女坐在該車輛後座嬉鬧之際,以手隔衣撫摸甲女之胸部得逞各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湯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3頁、第144頁、第223頁至第229頁),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71頁、第172頁),證人丙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109學年度行事曆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頁),足認被告湯富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富強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
否則任何之猥褻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猥褻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
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成立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尚難論以強制猥褻或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係未滿14歲之人,此有被害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置於警卷彌封公文袋內)。
被告湯富強2次以手隔衣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行為,主觀上係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
又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湯富強摸伊的胸部時,伊拍他的手說「你的手啦」,他就會伸走,之後再玩遊戲時,就沒有再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可知被告湯富強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時,被害人甲女並未表示意願,但於被害人甲女表示意願後,其即未繼續猥褻行為,是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又被告湯富強分別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9月17日之期間內某兩個週日,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湯富強與被害人甲女之父丙男為同事關係,其知悉甲女當時係就讀國小之年幼女子,竟利用共同出遊,在車上嬉鬧之機會,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2次,確有可責;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男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無條件成立調解,甲女願意原諒被告湯富強,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查被告湯富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男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湯富強尚知反省錯誤,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湯富強確實改過遷善,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湯富強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湯富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被告湯富強對被害人甲女為2次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雖係為滿足性慾,惟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湯富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丙男調解成立,被害人甲女並表示原諒被告湯富強,被告湯富強之前亦無類似犯罪行為,而本院已諭知應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且付保護管束,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范文誠與被害人甲女前係鄰居,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利用甲女至其原住處(即戶籍地,地址詳卷)遊玩之機會,將甲女叫至小廚房內,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得逞共3次。
㈡被告湯富強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之期間內,除本判決論罪科刑之2次猥褻行為以外,另利用週日與丙男、甲女、乙女一同駕車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海邊釣魚之機會,在車子後座,或車子後面,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得逞共8次。
㈢因認被告范文誠、湯富強均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證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所指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文誠、湯富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文誠、湯富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甲女手繪被告范文誠戶籍地址住處平面圖2張、被害人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范文誠)紀錄表1份、被告范文誠及湯富強住處外觀照片共6張、甲女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女)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范文誠堅詞否認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辯稱:甲女雖曾到伊的住處玩,但伊沒有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等語。
被告湯富強則否認尚有其他8次對甲女撫摸胸部之行為,且亦否認曾有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辯稱:伊撫摸甲女之胸部2次等語。
四、關於被告范文誠部分㈠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放假時會去被告范文誠(即乾爸)的家,去的時間不一定,被告范文誠家有一個小廚房,他會把伊叫到小廚房,在小廚房內摸伊,摸伊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他的手會伸到伊的衣服裡面,摸尿尿的地方也是,乾爸摸伊時,伊有拍他的手,叫他走開,但他不會走開,會繼續摸,伊就趕快跑走,第三次時有說不要跟姐姐講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被告范文誠家玩的時候,他會特地把伊單獨叫過去那個廚房,就只有伊一個人,姊姊沒有在旁邊;
被告范文誠用手掌摸伊的胸部,用他的手指跟生殖器碰伊尿尿的地方,有摸一下子,有揉伊的胸部,手在胸部上動來動去,他用手指碰伊的生殖器,碰一下子,動來動去的,當時伊沒有穿衣服;
他這樣子摸伊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超過兩次,摸完後有給伊錢,不是每次都有,好像有給1千元或1百元,就直接拿給伊;
他把伊的褲子脫下來,然後頂伊尿尿的地方,一直前進後退,伊當時站著,他也站著,脫下褲子,面對面對伊用生殖器前進後退,他的生殖器放在伊的下面,他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的生殖器,沒有進入陰道,伊覺得很不舒服,尿尿的地方會痛;
被告范文誠摸伊胸部、生殖器的事,伊有跟爸爸、姊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2頁)。
可知關於被告范文誠之侵害方法,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文誠伸手進入其衣褲內撫摸胸部、生殖器;
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文誠用手撫摸其胸部、生殖器,並以生殖器放到其生殖器,且當時被告范文誠脫下甲女及自己之褲子,兩人面對面站著,被告范文誠之生殖器有進入其生殖器,但沒有進入陰道。
證人甲女就被害過程之證述顯然先後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過程之證述增加被告范文誠以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乙節,而此節相較於以手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應屬更嚴重之侵害,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卻未提及,而所述「兩人面對面站著,被告范文誠之生殖器有進入其生殖器,但沒有進入陰道」乙節亦非無疑,其上開證述尚難遽採。
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在去年(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家裡有告知伊乾爸會用手摸她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他說發生約2、3次等語(見警卷第80頁)。
於偵查中證稱:(范文誠好像會碰觸甲女的身體,甲女有跟伊說過范文誠有摸她的胸部跟下體,但伊沒有看到過,甲女好像有說范文誠摸她會給她錢;
甲女跟伊講之後,伊就跟爸爸講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范文誠會在小廚房摸她胸部跟上廁所的地方,她沒有講被摸幾次,甲女講這件事時,她跟平常沒有不一樣的地方,就像一般聊天這樣講,也沒有表現很厭惡或不喜歡的樣子,甲女有說范文誠摸她之後會給她錢,伊沒看過范文誠給她錢,有一次伊發現妹妹身上有錢,伊覺得很奇怪,因為爸爸給伊和甲女100元買早餐,但甲女身上的錢已經超過1百元,伊就跟爸爸說,爸爸問甲女,甲女說錢是范文誠給她的;
伊忘記甲女當時身上是多少錢,好像是紙鈔;
甲女身上有錢先被發現,後來她告訴伊被范文誠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第161頁、第170頁)。
⒉證人丙男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沒有告訴伊她到范文誠家裡玩狗時,范文誠用手摸她胸部及下體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6頁)。
於偵查中證稱:甲女第一次去范文誠家,是甲女的媽帶她過去的,後來伊跟前妻離婚,就沒有過去,有時甲女過去伊都不知道,甲女都去跟人家要東西、討錢,有次伊發現甲女身上有錢,就質問她,她說是隔壁給她的,伊當時還帶她過去隔壁,當面問范文誠是否有此事,他說沒有,伊就當著他的面打甲女,甲女完全沒有跟伊提過范文誠會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伊有問過兩個小孩,甲女就跟伊說他會給她錢,伊問起來應該是甲女要過去跟他要錢,對方應該是跟甲女講說要給他摸才要給她錢,發生過幾次,甲女就沒有跟伊說,有次乙女跟伊說她同學要跟她要錢,但乙女身上沒有錢,她同學就叫乙女去跟姓范的要,乙女說要跟他拿錢要給他摸,她同學就說那就給他摸啊,乙女不會跟人家要錢,但甲女會四處跟人家要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第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曾說過,有一次發現甲女身上有錢的事,當時是乙女告訴伊的,應該是有紙鈔,超過兩、三百元,因為伊平常沒有給她那麽多零用錢,甲女說是范文誠給她的,沒有說范文誠為什麼要給她錢,伊帶她去找范文誠時,范文誠說沒有給甲女錢;
乙女有跟伊講過,甲女有說范文誠摸她的胸部跟下體,乙女好像說什麼甲女要去跟他討錢,他就說要給他摸;
甲女遭被告范文誠摸的事情是社會局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第296頁)。
⒊證人乙女、丙男關於被害人甲女遭被告范文誠摸胸部、生殖器等被害過程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害人甲女所述,或被害甲女告知乙女、社工輾轉得知,均非證人乙女、丙男親身經歷之見聞,此與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被害人甲女證言之證據適格。
而證人乙女雖就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表現有相關證述,但其所述被害人甲女當時表現如平時聊天一般,即無從據以佐證被害人甲女之心理狀態,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另證人乙女、丙男所證關於被害人甲女持有不明來源金錢之事,究竟是否來自被告范文誠處乙節,業為被告范文誠所否認,且僅有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已非無疑,然縱認該金錢確係從被告范文誠處取得,但被害人甲女取得金錢之原因容有各種可能,此節事實亦與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難認可據為被告范文誠曾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等行為之補強證據。
⒋至被害人甲女雖於110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現情緒激動、一直哭泣、無法陳述之情,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證稱:因當時警察拿很多人的照片給伊看,伊認不出來,所以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故被害人甲女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情緒激動、一直哭泣、無法陳述,但顯非因陳述本案被害經過所致,此節亦非可據為補強證據。
㈢綜合以上各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文誠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共3次,然所憑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而證人乙女、丙男上開證述均不足據為補強證據;
另起訴書所引用之甲女手繪被告范文誠戶籍地址住處平面圖、被告范文誠住處外觀照片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甲女曾到過被告范文誠住處,均不足據以擔保被害人甲女所述被害過程之真實性。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被害人甲女之證述,即對被告范文誠為有罪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湯富強被訴對甲女其餘8次猥褻行為部分㈠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會開車載伊跟乙女、被告湯富強一起去釣魚,有時伊和湯富強坐車子後座,他會摸伊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富強在車上時用手掌碰伊的胸部時,伊會拍他的手說「你的手啦」,他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他摸伊的胸部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4頁、第229頁)。
另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車上聽過甲女說「你的手啦」,大概聽到2、3次,伊轉頭去看,看到被告湯富強把手伸回去,手放在甲女的大腿上,伊就說「你在幹嗎」,這樣的情形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湯富強坐伊的車一起去釣魚時,伊不知道他摸甲女胸部或下體,伊沒有看到;
伊在車上有聽到甲女說「你的手啦」,大概聽到1、2次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3頁)。
可知被害人甲女並無法確定其遭被告湯富強撫摸胸部、下體幾次,而證人乙女聽到被害人甲女在車上說「你的手啦」大約是2、3次,證人丙男則是聽到1、2次。
㈡被告湯富強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碰觸甲女之下體,伊在車上與甲女嬉鬧有碰她的胸部跟打屁股,碰到胸部大約有10次,碰到屁股大約2、3次,後來伊坐到車子前座就沒有跟她玩等語(見警卷第19頁、見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46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車子裡摸甲女之胸部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第315頁)。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除本判決論罪科刑之2次猥褻行為以外,被告湯富強對甲女另為8次之撫摸胸部、下體行為,然所憑證據僅為被告湯富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而證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證述均不足據為其餘8次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范文誠有對甲女為3次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而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
亦不足證明被告湯富強有對甲女為其餘8次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而另犯8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以上自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范文誠及被告湯富強其餘被訴8次猥褻行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湯富強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甲女胸部2次時亦各有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湯富強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富強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丙男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湯富強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摸過甲女之下體等語。
三、經查, 證人甲女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湯富強在車上有撫摸其生殖器之行為,然稽以證人甲女另證稱:被告湯富強的手從腰部伸進去摸伊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而當時車上尚有證人乙女、丙男,證人甲女所指稱被告湯富強的手從甲女之腰部伸進去撫摸其下體乙節,此動作在車內進行,客觀上甚屬明顯,並非可趁嬉鬧之際悄然進行之動作,依常情應會引起車上其他人注意,但依證人乙女上開證述,其僅聽到證人甲女說「你的手啦」,及看到被告湯富強將手放在甲女之大腿上,證人丙男則僅聽到證人甲女說「你的手啦」,其等均未親眼見到被告湯富強撫摸甲女之生殖器,是被害人甲女此部分指訴顯無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湯富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富強於本判決所認定2次撫摸甲女胸部行為時,各次均尚有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既除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自無從對被告湯富強為有罪之認定,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范文誠、湯富強、證人甲女實施測謊,及函詢司法詢問員丙○○、員警關於甲女指認時有無情緒反應,並囑託醫院對證人甲女進行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心理衡鑑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
惟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對於被告范文誠測謊部分,業經被告范文誠當庭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施測(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不能調查;
對被告湯富強、證人甲女測謊部分,因測謊鑑定之施測過程存在諸多變數,故測得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者是否說謊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而上開經本判決認定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主要係因欠缺補強證據,難認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另對證人甲女進行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心理衡鑑部分,因證人甲女所指訴之加害人不只一人(除本案被告二人外,尚有第三人,見偵一卷第79頁),縱其確患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亦無從認定是何人所導致,且無法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亦無必要。
又關於函詢司法詢問員丙○○、員警關於證人甲女指認時有無情緒反應乙節,因本院已調取證人甲女之警詢錄影光碟,並通知公訴人閱覽及聲請勘驗(見本院卷第77頁),是如欲調查證人甲女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情緒反應,自應以勘驗錄影光碟為直接調查方式,惟公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聲請勘驗上開光碟;
再依證人乙女所述,被害人甲女向其陳述遭被告范文誠撫摸時,甲女跟平常沒有不一樣的地方,就像一般聊天這樣講,也沒有表現很厭惡或不喜歡的樣子等情,顯見已無調查必要。
從而,上開聲請顯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坤城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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