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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龍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深夜見未成年之代號AC000-H111095號(99年間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一人騎乘腳踏車獨行在外,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尾隨甲女返家,迄至甲女位於在臺南市南區某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甲地)前,見甲女正在找鑰匙準備開門時,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之身體並隔衣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住處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1至60頁、本院卷第73、78頁)。
㈡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15至35頁)。
㈢蒐證照片7張(警卷第37至39頁)。
㈣甲女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自後環抱甲女身體、隔著衣褲撫摸甲女之下體及胸部等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甲女為99年間生,有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密封袋第13頁),於案發時僅13餘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悉甲女之年紀(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係在路上偶遇甲女,又公訴檢察官亦陳稱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涉犯對為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供稱並不知悉甲女年紀一情非虛。
是以,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1.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
惟按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雖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6年5月1日入監,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9月1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屬假釋期間再犯罪,依上開見解,不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自屬誤會。
2.又被告自84年間鑑定為瘖啞人,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因出生及自幼瘖啞者,因不能承受教育,能力薄弱。
然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遭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歷經該次偵審程序,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不得任意侵犯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應已有深刻之體認,則其再為本案犯行,顯已無前揭刑法第20條規定所稱因未受教育而不能認知其行為違法之前提存在,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行為殊值非難,且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其中在遭法院因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守法意志薄弱,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甲女、甲女母親道歉,為自己過錯致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情節、對甲女之侵害程度及所生影響,兼衡其為瘖啞人士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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