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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因貪圖一己私利,為求網路直播流量及直播平台會員給予之對價,竟對其任職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內受其照護之代號AC000-A111240B(即起訴書所指乙男)為猥褻行為,並將相關影像在網路上直播賺取獲利,所為嚴重侵害乙男之個人隱私及人性尊嚴,實屬不該,雖被告表達與乙男家屬和解之意,然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以致乙男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次直播猥褻行為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他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們是月結的,沒有辦法針對特定的直播內容做計算,我也不知道實際到底多少錢,一個月大概10萬元至10幾萬元」(本院卷第53頁)。
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參酌被告前開供述,爰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直播之影像,並未留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附著於何種物品,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34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指定 送達)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長照中心)照顧服務員。
甲○○明知長照中心住民代號AC000-A11124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為腦病變患者且受禁治產宣告之人,竟意圖營利並供人觀覽,基於趁機、公然猥褻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凌晨1時許間,在上開長照中心OOO號床位旁,利用乙男身體、精神障礙不知為抗拒之情形下,以手套弄乙男生殖器而為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在付費會員均得觀覽直播內容之UT網站,以直播主名稱「護濕沐珞」帳號,公然直播上開猥褻過程之影像而散布之,以此自UT網站分成獲得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1萬元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乙男之監護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號AC000-A111240C,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乙男為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將猥褻過程在UT網站上直播獲得會員付費分成之犯罪事實,然辯稱事先有得乙男同意等語。
2 告訴代理人丙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丙男係被害人乙男之胞兄,本件有受委託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林子筠(原名:林葦菱,已於112年4月20日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子筠生前係被告任職○○長照中心同事,有經被告介紹進入UT網站直播,曾見過本件直播影片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OOO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含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民事裁定各1份 依左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乙男係腦病變患者,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法院並據此宣告乙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證乙男有因身體、精神障礙而不知為抗拒之情事,應認被告辯稱事前有得乙男同意後才對其為猥褻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5 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9頁) 直播主名稱:「護濕沐珞」之網頁資料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萱涉強制猥褻案」蒐證照片4張(他字卷內,編號1至4) 證明擷取被告(直播主名稱:「護濕沐珞」)於網路UT直播站之直播頁面、畫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乘機猥褻、公然猥褻、散布猥褻影像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嫌處斷。
被告本件直播自UT網站分成獲有約5千元至1萬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直播之猥褻影像因未經扣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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