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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楊順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雇主,竟疏未注意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使被害人之家人遭逢喪失至親之痛,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安訴卷第261至263、277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被 告 楊順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雲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良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僱用DOAN VAN TOAN(即團文全)為其工班成員,為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團文全受雇於楊順良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而係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勞工。
楊順良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時,應保持不致使勞工發生墜落、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引起勞工墜落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3月28日16時5分前某時起,承攬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搭建太陽能板工程後,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未先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安全衛生規定事項,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嗣於111年3月28日16時5分許,勞工團文全在上址距地面高度約14公尺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上從事上揭工程作業時,因不慎踏穿屋頂上塑膠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6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蕭緯銘、證人即上址工地上包人員蔡秉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被害人團文全居停留資料查詢表、上址工地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LINE對話擷取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27日勞職南1字第11110334111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
另被害人因上揭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本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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