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易,1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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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雨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純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林雨瑱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瑱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樹林街與忠義路口作左轉時,適林純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街對向駛來。
林雨瑱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林純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致兩車於路口撞及,林純愉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撕裂傷5.5公分,左膝蓋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林雨瑱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純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雨瑱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純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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