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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曾宏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林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進入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171巷00弄,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李林月桃步行行經171巷60弄13號前,曾宏林駕駛之貨車遂撞擊李林月桃身體,致李林月桃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外踝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月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宏林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宏林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李林月桃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林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告訴人李林月桃在路上要撿回收,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的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撞擊告訴人,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 ㈤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於112年1月1日進行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證明其因本案車禍受傷的事實。
㈥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 ⒈被告曾宏林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李林月桃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證,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過失。
而告訴人李林月桃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宏林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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