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易,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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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2、11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金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盗罪部分,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並舉證補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另審酌112年4月8日現行犯逮捕後於隔日又被查獲,顯見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毫無悔改之心,應從重量刑」等語。

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屢因酒駕遭法院判刑,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之前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且毫無前往醫院門診戒酒之意願;

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5及0.55毫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搬運工,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弟弟、媽媽,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郭金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勇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其居處後方水溝旁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2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呈形跡可疑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郭金勇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9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82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885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17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依序為警查獲2次,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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