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交簡,2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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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10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33-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國道1號,本應小心謹慎,於變換車道時,尤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汰良受有如聲請書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各給付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112年9月、10月之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共6萬元,自11月那期就未再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8號
被 告 賴振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偉於民國111年7月8日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板號:55-VQ號),沿臺南市○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向左切入中線車道行駛,此時適有蔡汰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後方中線車道駛來,致賴振偉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蔡汰良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汰良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前胸壁挫傷、胸痛、頭暈及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
賴振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汰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振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汰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書。
二、核被告賴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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