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易,3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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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11時」更正為「15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公訴人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竊時間、地點是下班停止營業,無人出戶之紙器廠內,犯案所用木棍是在附近地面隨手拾得,僅為開門之工具,非為行兇使用,被告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87元,價值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因竊盜(含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犯本案之罪,未見悔意。

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被告本案犯罪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應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形,是本案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含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復斟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乙○○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想說沒多少錢等語(警卷第9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喪偶,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其犯本案時配偶罹癌住院,需照顧配偶,無法穩定工作(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487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月11時許至112年4月16日9時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世安紙器廠,先在該紙器廠外路面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木棍1支(未扣案),再手持該木棍插入該紙器廠後門之門縫,並撬開該紙器廠後門之鐵片及門鎖,復步入該紙器廠內,徒手竊取該紙器廠內後門旁櫃子中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該紙器廠內前門旁辦公桌中乙○○所有之現金187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乙○○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3枚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與丙○○右食指、右拇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642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87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上開木棍1支,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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