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易,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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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金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

乙○○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復依聲請,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裁定前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二項關於「相對人 (即乙○○)不得對於聲請人(即丙○○)為騷擾之行為」部分有效期間延長1年。

乙○○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至附表所示之丙○○LINE帳號或撥打丙○○LINE電話,而騷擾丙○○(傳送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1至93頁)。

(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隨身碟(偵1卷第9至35、39至578頁)。

(四)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1卷第59至61頁)、110年度家護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份(偵1卷第63至64頁)。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本院有對其核發上揭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而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內,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或與其通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是要討論小孩子的問題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附表的5個行為,編號1、3部分,是被告跟告訴人在討論子女探視時互有堅持所衍生的口角衝突;

編號2部份,被告並沒有積極侵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要藉由該則社會新聞來表達對告訴人外遇後仍不道歉、不願意面對自己錯誤的失望,是告訴人對這則新聞有所曲解跟誤會;

編號4部份,是想和告訴人談返還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訴人領走的存款,不是要討侵權的賠償,但兩人的對話沒有共識,甚至是雞同鴨講,被告這時才很激動的想要跟告訴人釐清他講的錢是存款那筆、而不是告訴人外遇而賠償30萬的那筆,一時情緒激動才用台語說了「討客兄」,也沒有要騷擾告訴人的意思;

編號5部份,是告訴人自己因為不滿被告沒有準時在女兒生日當天及時買蛋糕,而主動聯絡、責備被告,就算被告已經陳述等女兒回來之後的補救辦法,但告訴人一直用跳針、挑釁式的對話來責備被告,所以才會因此有口角。

依照實務見解,所謂騷擾的違反保護令的行為,必須是無故且非必要的聯絡行為,實務見解也指出這樣的騷擾行為本質上仍必須要具備惡意、積極侵害性的,且是歧視的特徵,如果這個行為是持有保護令的一方所挑起的,不應該讓被挑釁的一方來負責,綜合以上見解,我們認為起訴書附表所載1至5都不該當實務見解下的騷擾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觀之被告乙○○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或通話之言詞,分述如下:⒈被告乙○○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中「妳聽不懂人話嗎」,無異指稱告訴人非人,為畜生之意,當屬辱罵之詞。

⒉被告乙○○於附表3、5以「婊」稱呼告訴人丙○○,而「婊」古代指以賣藝為生的女性,不單字使用。

多用於「婊子」,即妓女,亦屬不堪入耳用於辱罵女子詞。

⒊附表編號4所示「討客兄」意思是已婚婦女紅杏出牆發生婚外情,即便告訴人確有外遇之事(參見卷附被告於與告訴人家事案件中提出之家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及法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至105頁),然被告對其稱「討客兄」仍有嘲弄、辱罵之意。

⒋被告於編號2所示日期傳送「女醫被爆悔婚擁吻小開輕生亡最後寫下這些字句!無緣未婚夫這樣說之新聞事件報導」之連結,之後傳送「這輩子你就這一樣吧」之文字,則隱含暗示告訴人會有新聞中女醫師一樣輕生或死亡的後果,不無警告之意含。

被告雖辯稱其係表達告訴人做錯事,應該向其道歉之意,然被告亦自承該新聞報導內容並非傳達犯錯者(外遇者)應道歉之意(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4頁),且告訴人讀取此訊息內容後,反問被告「你在詛咒我跟那位女醫師一樣嗎?」、「請不要再傳類似這種影片給我,什麼上吊之類的」「我很困擾,也請不要讓我擔心」、「沒事請傳個貼圖給我」,然被告並未為任何回應,亦未向告訴人表達僅是要求告訴人道歉、澄清,並無要告訴人上吊輕生的意思。

由此可見,被告傳送此新聞聯結並非要求告訴人道歉,而有警告之意,足使告訴人不快。

⒌綜上,被告乙○○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言語,均屬有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所為顯已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為「不得騷擾」之誡命。

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之動機,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相近時間,對告訴人傳送騷擾訊息,或通話騷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其各自騷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件犯行,至屬不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其行為已違反保護令之態度;

被告與告訴人嚴詩瑤於家事案件進行中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因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罪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7至30頁);

被告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其與告訴人處理婚姻存續及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與告訴人溝通產生障礙而衍生之問題,雖有不當,然惡性非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帳號 傳訊內容 1 110年11月4日17時23分至18時2分許 丙○○之LINE帳號 ⑴好阿,看妳也接不到 ⑵我說了,下禮拜我留守,沒有辦法帶孩子,妳聽不懂人話嗎? 2 110年11月6日21時42分至43分許 丙○○之LINE帳號 ⑴女醫被爆悔婚擁吻小開輕生亡最後寫下這些字句!無緣未婚夫這樣說之新聞事件報導之聯結 ⑵這輩子,妳就這一樣吧! 3 110年11月13日17時50分至20時27分許 丙○○之LINE帳號 ⑴三小、請講人話,我看不懂 ⑵到妳死亡的那一天 ⑶妳不知道我留守嗎?(婊)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撥打丙○○之LINE電話 你討客兄 5 111年2月18日20時37分至22時42分許 丙○○之LINE帳號 ⑴這麼樣,妳是沒事,找罵嗎?婊 ⑵妳在哭嗎? ⑶妳到底在吵三小 ⑷唉!妳、好可憐,孩子也好可憐,有妳這樣子的母親 ⑸我沒有罵妳,我只說了一句婊,而以,妳只是婊禮不一的人,這樣可以嗎?我沒有罵妳。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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