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38,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閎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益。

審酌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且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核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60元,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5號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閎於民國112年5月9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路○○號253180)附近,見蔡育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黃冠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強行插入上開車輛車門之鑰匙孔,持續轉動後成功開啟車輛車門(惟鑰匙孔亦因而毀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遂竊取蔡育霖放置於車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嗣經蔡育霖發覺車輛毀損及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育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上開車輛照片27張、監視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本件獲有260元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