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3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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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無支付能力,卻大膽走進餐館吃飯喝酒,食畢雙手一拍沒錢,其行為實在大膽惡劣,惟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胡文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短時間內無現金或以其他方式支付購買物品之能力,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47分許進入黃聖軒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醉地府」內,佯裝其有支付能力,而點了「誰殺了班花、榔頭人、特調水果味、殭屍沒那麼可愛、遺書」等調酒,及三杯辣松坂、避風塘炒蟹、鹽酥雞、白飯等餐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依照上述訂單出菜。
嗣胡文婷於同日20時32分欲離去時,表明無力支付餐酒費共新臺幣(下同)4081元、亦無他人可協助,黃聖軒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聖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醉地府」消費明細1紙、「醉地府」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被告胡文婷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獲取價值4081元之餐、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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