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6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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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翔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第3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業翔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俊恆、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業翔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業翔就犯罪事實㈠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潘俊恆及劉紋旭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3人酒後因細故起衝突,進而發生互相傷害之行為,造成林業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潘俊恆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劉紋旭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被告林業翔受毆,復於隔日徒手毆打潘俊恆致受有顏面頓挫傷之傷害。

另審酌被告3人所受傷害,被告林業翔顯然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及被告潘俊恆、劉紋旭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林業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1355號
被 告 林業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俊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紋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翔、潘俊恆、劉紋旭為同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22時許,林業翔與潘俊恆、劉紋旭、陳中和一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租屋處,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林業翔因認遭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紋旭之右眼,再揮拳毆打潘俊恆之左臉部,致使劉紋旭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潘俊恆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劉紋旭因而要求計程車司機停在路旁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加油站旁,林業翔、潘俊恆、劉紋旭3人下車後,林業翔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紋旭之鼻子,潘俊恆、劉紋旭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紋旭架住林業翔脖子,再由潘俊恆徒手揮拳毆打林業翔,致使林業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林業翔因不滿遭受毆打,另基於傷害犯意,於翌(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潘俊恆房間內,徒手毆打潘俊恆之臉部,致使潘俊恆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業翔、潘俊恆、劉紋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林業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2人在計程車上發生爭執,被告林業翔因而有分別推潘俊恆、劉紋旭的頭、脖子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毆打潘俊恆、劉紋旭等語。
⑵告訴人林業翔遭受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毆打之經過。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林業翔自承乃其主動揮拳毆打告訴人潘俊恆臉部之事實。
2 被告潘俊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潘俊恆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證稱: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業翔坐在我後方,陳中和坐後座中間,劉紋旭坐在駕駛座後方。
林業翔突然先出拳毆打劉紋旭一下,再毆打我的左臉部,我的眼睛也因而瘀青,劉紋旭就叫計程車停在路邊,下車後,林業翔右毆打劉紋旭一拳,劉紋旭還因此流鼻血等語。
⑵佐證被告林業翔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3 被告劉紋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劉紋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徒手架住告訴人林業翔脖子等情,惟辯稱:我是要控制林業翔,避免他再出拳毆打,他說要投降時,我就馬上放開了,潘俊恆也就沒繼續打了等語。
⑵告訴人劉紋旭證稱:林業翔當時突然毆打我的右眼,打完後又揮拳毆打潘俊恆,我就叫司機停在路邊,我下車還沒站穩時,林業翔又出拳毆打我的鼻頭等語。
4 證人陳中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業翔在計程車上有出手毆打被告劉紋旭及被告潘俊恆,該3人下車後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林業翔後來有求饒,被告劉紋旭、潘俊恆才停手離開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被告3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劉紋旭、潘俊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乃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業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紋旭架住告訴人林業翔脖子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而被告林業翔與告訴人潘俊恆下車後互毆,被告林業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劉紋旭架住告訴人林業翔脖子之行為,本為其與同案被告潘俊恆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業翔之犯罪分工行為,已評價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中,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告訴人潘俊恆雖指訴被告林業翔下車後與其發生互毆,致使其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潘俊恆、被告劉紋旭均陳稱:下車後,由劉紋旭架住林業翔脖子,潘俊恆則毆打林業翔等語,則被告林業翔在此情況下,是否還能與被告潘俊恆互毆,實非無疑。
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及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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