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簡上,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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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仕忠
即 被 告

被 告 邱俊強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王仕忠、邱俊強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仕忠、邱俊強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對於犯罪情節多所掩飾,企圖影響偵辦,且事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

經查,本件被告王仕忠僅因租屋糾紛,竟號召邱俊強、卓家豪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

被告邱俊強身為智識正常之人,見他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勸阻衝突擴大,反而應被告王仕忠請求,加入與己身無關之衝突,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損害非輕。

又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本件犯罪所生身體、經濟上損害,被告2人實無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2人上揭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2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罰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王仕忠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人並未召集其他共犯加入本案,當時我是先進屋,因與告訴人方進興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邱俊強才進屋的。

㈡我們是互毆,只是我沒有去驗傷。

我知道鬥毆是不對的,是犯法的,我有心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仕忠與邱俊強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行事證已明確。

被告王仕忠上訴理由固稱,原審判決指稱他召集被告邱俊強等人加入本案與事實有違,然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並沒有被告王仕忠召集邱俊強等人加入鬥毆行為,僅於量刑審酌時,認為因為是被告召集其他共同被告加入本案,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並非有理。

另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不外係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認定被告2人沒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95、69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所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檢察官據此提起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俊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方鳳銘、方進興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

被告邱俊強就傷害告訴人方鳳銘部分,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王仕忠因租屋糾紛,未思和平妥適處理,致發生傷害行為,被告邱俊強見被告王仕忠與告訴人發生鬥毆,未加以勸阻,竟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2人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王仕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水電,這兩個月因生病沒有收入,之前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兩個子女,一個5歲、一個3歲,需撫養2個小孩及太太,現與小孩及太太同住;

被告邱俊強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職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有一個7個月大的子女,需撫養小孩,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受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分別量處被告王仕忠拘役50日、被告邱俊強拘役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適當。

六、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堪稱良好。

且本件係因被告王仕忠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邱俊強思慮不周,未加以勸阻,即加入參與鬥毆,此外被告2人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2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95、69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95、69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邱俊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仕忠、邱俊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邱俊強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致告訴人方鳳銘、方進興受傷,其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於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予以刪除(原訴卷第324頁),附此敘明。
按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方進興部分,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
被告邱俊強就傷害告訴人方鳳銘部分,與共同被告卓家豪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仕忠因租屋糾紛,召集其他共犯加入本案,致發生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雖非至為嚴重,惟被告2人之攻擊手段及下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斟酌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邱俊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王仕忠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受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959號
被 告 王仕忠
邱俊強
卓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忠之配偶余麗華前向方進興承租房屋,雙方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1時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租屋處,辦理房屋交接事宜,方鳳銘係方進興之哥哥、李淑莉係方進興之妻,亦陪同方進興前往上址進行交屋事宜,方進興並與余麗華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
王仕忠聽聞上址內吵鬧,隨即與邱俊強、卓家豪進入上址查看,嗣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進興;
邱俊強與卓家豪則毆打方鳳銘,致方進興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方鳳銘受有身體擦挫傷,並以此方式恫嚇方進興及方鳳銘,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卓家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李淑莉不慎跌倒之際,踢其臉部,致李淑莉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
二、案經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仕忠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王仕忠否認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邱俊強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㈡ 被告邱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進興之事實。
2.被告邱俊強坦承徒手毆打方鳳銘之事實。
㈢ 被告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家豪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方進興、方鳳銘、李淑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場勸架等語。
㈣ 1.告訴人方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進興遭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
㈤ 1.告訴人方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方鳳銘遭被告邱俊強、卓家豪毆打,因而受有身體擦挫傷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3.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李淑莉茵不慎跌倒而遭被告卓家豪踢其臉部,因而受有臉部外傷、下唇擦挫傷、下排牙齒疼痛等傷勢等傷勢。
二、核被告王仕忠、邱俊強、卓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係於恐嚇同時進而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被告3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刑法傷害罪嫌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嫌。
被告卓家豪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訴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涉犯3次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邱俊強於密接時間內,毆打告訴人方鳳銘、方進興,係一行為觸犯涉犯2次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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