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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曾冠能
洪志融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能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洪志融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仁宏、曾冠能、洪志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蔡旻諺竟與謝嘉峻(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仁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由曾仁宏負責持束帶交予蔡旻諺,蔡旻諺、謝嘉峻則持束帶、手銬將謝O錡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蔡旻諺再持電線電擊謝O錡,復持藤條抽打謝O錡,致謝O錡受有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另要求撥打電話聯絡陳O丞前來問話,始同意讓謝O錡離去。
以此方式剝奪謝O錡之行動自由。
(二)陳O丞接獲謝O錡求救電話後,遂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曾仁宏、曾冠能即與蔡旻諺、黃瑞祥(蔡旻諺、黃瑞祥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仁宏、黃瑞祥、曾冠能提供束帶予蔡旻諺,蔡旻諺再持束帶將陳O丞身體、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蔡旻諺再持藤條、棍棒抽打陳O丞,復持電線電擊陳O丞,致陳O丞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郭鴻文於112年2月5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國中前,因故與翁詠勝發生口角,洪志融竟與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贊升撥打電話邀約翁詠勝談判,翁詠勝遂於112年2月5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翁詠勝進入該處後,蔡旻諺隨即要求翁詠勝半蹲並跪在地上,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洪志融再徒手毆打翁詠勝,蔡旻諺另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翁詠勝頭部,致翁詠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4.5公分、雙耳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法使翁詠勝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翁詠勝友人到場,始將翁詠勝帶離該處。
(四)案經謝O錡、翁詠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曾仁宏涉犯事實㈠部分:1.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215至216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謝O錡】1份(偵1卷第457至485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警1卷第304至305頁、2卷第874至87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曾仁宏】1份(警1卷第409至4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仁宏】(警1卷第419至423頁)、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曾仁宏】(警1卷第427至42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謝嘉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蔡旻諺】警1卷第5 至7 頁、警1卷第9至43頁、偵4卷第197至201頁、警1卷第91至96頁、警1卷第107至109頁、偵4卷第273 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3頁;
【謝嘉峻】警1卷第233至262頁、偵4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本院卷二第9 至43頁)。
3.證人謝O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859至864頁、偵1卷第343至347頁)、證人陳O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877至882頁、偵1卷第335至339頁)。
4.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61至262、263頁)【謝O錡與曾仁宏調解】。
(二)被告曾仁宏、曾冠能涉犯事實㈡部分:1.手機影片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警1卷第217至220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陳O丞】1份(偵1卷第439至455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警1卷第304至305頁、2卷第874至87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曾仁宏】1份(警1卷第409至4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仁宏】(警1卷第419至423頁)、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曾仁宏】(警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4號搜索票【黃瑞祥】1份(警1卷第503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瑞祥】(警1卷第505至509頁)、刑案現場照片【黃瑞祥】(警1卷第513至51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黃瑞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蔡旻諺】警1卷第5 至7 頁、警1卷第9至43頁、偵4卷第197 至201頁、警1卷第91至96頁、警1卷第107至109頁、偵4卷第273 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3頁;
【黃瑞祥】警1卷第445至469頁、偵4卷第187至191頁)。
3.證人謝O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859至864頁、偵1卷第343至347頁)、證人陳O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877至882頁、偵1卷第335至339頁)。
(三)被告洪志融涉犯事實㈢部分: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翁詠勝】1份(警2卷第1009頁)、告訴人翁詠勝受傷照片4張(警2卷第1015至1017頁)、翁詠勝指認照片2張(警2卷第1007頁)、臺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警1卷第304至305頁、2卷第874至876頁)、蒐證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4張(警2卷第1011至101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蔡旻諺】警1卷第5 至7 頁、警1卷第9至43頁、偵4卷第197 至201頁、警1卷第91至96頁、警1卷第107至109頁、偵4卷第273 至27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9至43頁;
【郭鴻文】警2卷第669至682頁、偵1卷第535至537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陳贊升】警2卷第689至705頁、偵2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鐘天佑】警2卷第721至723頁、警2 卷第725至739頁、偵4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黃昭翰】警2卷第775至777頁、警2卷第779至795頁、警2卷第797至799頁、偵4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18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0頁)。
3.證人翁詠勝、翁偉翔、曾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翁詠勝】警2卷第987 至992頁、警2卷第999至1002頁、偵1卷第213至215頁;
【翁偉翔】偵2卷第3至19頁、偵2卷第63至67頁;
【曾國興】偵2卷第121至136頁、偵2卷第263至267頁)。
4.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1、85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一第339至342、355、353頁)【翁詠勝與洪志融成立調解】。
四、論罪科刑:(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仁宏、曾冠能、洪志融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仁宏就犯罪事實㈠、㈡;
曾冠能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洪志融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曾仁宏與同案被告蔡旻諺、謝嘉峻就犯罪事實㈠;
被告曾仁宏、曾冠能與同案被告蔡旻諺、黃瑞祥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洪志融與同案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曾仁宏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曾冠能、洪志融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曾冠能前案所犯,為詐欺、偽證案件,而被告洪志融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均與本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曾冠能、洪志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其二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仁宏、曾冠能、洪志融等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洪志融以命被害人蹲跪之方式強制被害人翁詠勝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曾仁宏、曾冠能分別提供束帶予同案被告蔡旻諺以將被害人綁在椅子上、綁住雙手,不讓被害人離去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受損之程度;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謝O錡、翁詠勝調解,有附表所示備註欄所載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顯見渠等已有悔意,並參酌其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在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72、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仁宏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曾仁宏與同案被告蔡旻諺、謝嘉峻(蔡旻諺、謝嘉峻經本院另行審結)於111年9月12日14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仁宏持束帶交予同案被告蔡旻諺,同案被告謝嘉峻持束帶、手銬將謝○錡雙手、雙腳綁在椅子上,同案被告蔡旻諺再持電線電擊謝○錡,復持藤條抽打謝○錡,致謝○錡受有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仁宏與同案被告蔡旻諺、謝嘉峻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2.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洪志融與同案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被告洪志融以外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2月5日晚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志融與同案被告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徒手毆打翁詠勝,蔡旻諺另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擊翁詠勝頭部,致翁詠勝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製傷4.5公分、雙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志融與同案被告郭鴻文、蔡旻諺、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曾仁宏所涉傷害告訴人謝○錡部分,被告曾仁宏已與謝○錡達成調解,經謝○錡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2.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洪志融與同案被告蔡旻諺、郭鴻文、陳贊升、鐘天佑、黃昭翰所涉傷害告訴人翁詠勝部分,被告洪志融已與翁詠勝達成調解,經翁詠勝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0、85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9至342、355至356、353頁)。
3.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各別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曾仁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仁宏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害人謝O錡達成調解,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謝O錡36,000元,經謝O錡當場收受(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 2 犯罪事實㈡ 曾仁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仁宏、曾冠能未與被害人陳O丞達成和解。
陳O丞父親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之意思(本院113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5頁) 3 犯罪事實㈢ 洪志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融於112年11月7日與被害人翁詠勝達成調解,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給付翁詠勝6萬元,經翁詠勝當場收受(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0、8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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