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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並蓋用本人之印章,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憑,竟遲至113年4月1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稱其因工作、家庭因素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並未住於戶籍地,未能親自收受重要郵件。
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里○○○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可憑。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址(警卷第79頁)。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歷次所填載之住居所或擔定送達地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有卷附年籍料表(本院卷第89、139、243頁)可憑。
又本院歷次向「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之傳票,亦均蓋用被告本人之印章收受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07、169頁)在卷可憑。
況且,被告亦從未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處所。
從而,本院依址向「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判決正本,並由收受者蓋用被告本人之印章於113年3月7日收受送達,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被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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