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訴,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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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童軍繩壹條、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共同育有兒童日○驊(民國105年生)及日○妃(102年生)。

丙○○因遭甲○○家暴,乃獨自攜子日○驊、日○妃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地址詳卷),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甲○○毆打成傷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甲○○核發通常保護令,且於開庭時提出錄音檔作為證據,加上丙○○有意離婚,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48分許),至臺中市大肚區九元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汽油桶、水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後,復租賃車號000-0000號汽車,攜帶其所有之童軍繩,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某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即驅車至丙○○上開住處外,於次日(14)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入上址,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前開水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丙○○父母出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即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軍繩勒緊丙○○頸部,將之強拉下床,丙○○掙扎呼救間,吵醒在一旁睡覺之日○驊,日○驊取下甲○○之頭套後,被甲○○推出房間外,甲○○進而向丙○○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丙○○點燃打火機未果,以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甲○○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刺入丙○○左胸口後拔出,頓時血流如注,甲○○再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經鄰人報警處理,消防隊到場撲滅火勢,丙○○居住之上開房屋僅床墊、沙發等家具燒燬,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住宅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脫離險境,甲○○之殺人行為因而不遂。

甲○○隨後逃亡,至雲林縣斗六市平溪路旁虎尾溪北岸,焚燒水果刀及塑膠桶,經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逮捕,並於現場扣得頭套1個、打火機1個,又於雲林縣斗六市平溪路旁虎尾溪北岸扣得水果刀及塑膠桶碎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以童軍繩勒住脖子、持刀刺傷左胸、潑灑汽油及點火等情(偵2卷第81至99頁、偵1卷第107至111頁、偵2卷第191至192頁),及目擊證人日○驊、日○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看見父親甲○○點火、持刀刺母親、以童軍繩勒母親脖子等節報相符(警卷第57至61頁、偵1卷第107至111頁【日○驊】;

警卷第47至51頁、偵1卷第107至111頁【日○妃】),亦與證人即丙○○父親李恭山於警詢中證述住宅遭甲○○放火後毀損之情形吻合(警卷第37至39、41至42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第95至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頁、第99頁)、救護紀錄表(警卷第110-1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1至112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81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4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82084號函暨所附資料(偵2卷第193至20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4月26日麻新樓歷字第11225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2卷第229至373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5日南家防字第1120680577號函(本院卷第93至96頁)、頭套照片(警卷第9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2卷第12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另被告甲○○是於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19分許,至臺中市大肚區九元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汽油桶、水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等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48分許,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查丙○○上開住處經燃燒後,傢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應認係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放火燒燬住宅既遂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前揭犯行,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肆、被告甲○○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伍、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丙○○和平理性溝通,循正常管道解決婚姻問題,僅因告訴人在向法院聲請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開庭時提出錄音檔,及有意與其離婚,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執行本案殺人計畫,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行殺妻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告訴人左胸,甚至對告訴人和床單潑灑汽油,朝告訴人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毫未顧念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份,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幸警方獲報及時趕至現場,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前揭傷勢、房屋及家具毀損,告訴人所受外傷縱可痊癒,然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創傷恐難輕易平復(見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卷第183頁),子女日○驊、日○妃亦因目賭其犯行而身心嚴重受創(見卷附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2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同偵2卷第143至145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童軍繩1條、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頭套係被告甲○○當日穿戴身上之服飾,雖屬犯罪工具,惟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塑膠桶殘餘塑膠片及附表編號5所示刀片,固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僅餘燒熔物,且本院所處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沒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刑法上重要性不高,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頭套 1個 2 童軍繩 1條 3 打火機 1個 4 毀後塑膠桶殘餘塑膠片 1片 5 燒毀後殘餘刀片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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