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原金訴,2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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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梅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85、1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毓梅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卓毓梅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亦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存款之車手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Raekwon」網友。

「Raekwon」取得卓毓梅所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訊後,與卓毓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Raekwon」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蔡雅淑、黃琪雲、施慧雯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卓毓梅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卓毓梅並提領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某處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Raekwo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淑、黃琪雲、施慧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告訴人蔡雅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2張(警㈠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蔡雅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㈠卷第43至47頁、第49頁)、告訴人黃琪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21頁、27頁)、告訴人黃琪雲之轉帳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㈡卷第21頁)、告訴人施慧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Chung He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㈢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施慧雯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㈢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施慧雯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㈢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施慧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㈢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施慧雯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警㈢卷第30至33頁)可以佐證。

㈢卷附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京城數業字第1&ZZZZ; &ZZZZ; 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至13頁)、被告(暱稱「Amy」)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Raekw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警㈠卷第15至23頁)、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紙(警㈠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㈠卷第33頁、第35頁)、被告提出之台南市○○路000號照片4張(偵㈠卷第39至4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1份(偵㈠卷第69至83頁、第89至141頁)、京城銀行臺南分行112年5月29日京城台南分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卓毓梅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6月之往來交易明細(院㈠卷第77至7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㈡卷第17至19頁)、被告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1份(警㈡卷第36至40頁、第43至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920號函暨所附卓毓梅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6月之交易明細(院㈠卷第71至73頁)、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警㈢卷第48至49頁)可以佐證。

㈣被告卓毓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毓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本件依卷附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除「Reakwon」外,另知悉有其他共犯參與。

亦即被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

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院㈠卷第213頁),本院爰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暱稱「Reakwon」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其時間緊接,且在同一地點持續提領,顯係基於同一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Reakwon」共犯如附表所示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同年月14日公布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更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

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院㈠第121至123頁)可憑;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已與告訴人蔡雅淑、黃琪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蔡雅淑、黃琪雲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㈠卷第163至164頁、第171頁、院㈡卷第83至84頁、第93頁)可憑。

另告訴人施慧雯部分因其表示無調解意願,對本案亦無意見,有卷附電話紀錄(院㈢卷第89頁)可憑,故未成立調解;

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使用2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都是從事雜工,右腳受傷,有一個小孩,就讀大學三年級,孩子自己照顧自己,配偶有心臟病衰弱,她需照顧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雅淑、黃琪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蔡雅淑、黃琪雲損害;

另告訴人施慧雯部分因其表示無調解意願,對本案亦無意見,已如上所述。

且被告罹病需長期治療,復需照顧配偶。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但因被告所為顯係欠缺法治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佩容、吳毓靈追加起訴;

檢察官蘇聖涵、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及洗錢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ngwong」於111年6月間向蔡雅淑佯稱要寄500萬元美金包裹予蔡雅淑,蔡雅淑需支付包裹帳單云云,使蔡雅淑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1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7000元至卓毓梅所開立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卓毓梅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許提領上開轉帳金額(含其他人因不詳原因轉帳至上開帳戶金額共25萬7000元)。
卓毓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chao」向黃琪雲佯稱要寄裹予黃琪雲,另以「Savnna Company」物流公司名義向黃琪雲佯稱支付包裹稅金等相關費用 云云,使黃琪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8日12時38分、14時37分許,先後轉帳4萬8000元、1萬2000元至卓毓梅所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卓毓梅隨即於同日14時38分、16時30分許提領上開轉帳金額。
卓毓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 「Chung Hee」向施慧雯佯稱其機器在瑞典海關,需清關費用,向施慧雯借款云云,使施慧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8時6分、8分、14分許、同年月6日17時56分、58分、59分許,先後轉帳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3萬元、2000元至卓毓梅所開立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卓毓梅隨即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月7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至9時48分許止提領上開轉帳金額。
卓毓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6553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914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9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5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 院㈠卷 8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9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 院㈢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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