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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峻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峻達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之規定,以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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