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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合
石為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40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石為澤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連合、石為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起,先後加入孫瑞嵩(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由「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收水」,再由「收水」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吳連合、石為澤、陳慶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孫瑞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嗣由吳連合將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交付孫瑞嵩,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吳連合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連合、石為澤(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證據名稱:吳連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石為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侯蕙卿、陳慶文於警詢、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一郎提出之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證明聯)(警4卷第29頁)、陳一郎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2張(警4卷第31頁)、旋益工程行之工商資料查詢(警4卷第3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112年6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475號函暨檢附吳連合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39至43頁)、京城銀行112年4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4130號函暨檢附「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45至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9824247號函暨檢附吳連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林俐均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3卷第38頁)、林俐均配偶許明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3卷第43頁)、被害人林麗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3卷第44頁)、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2年4月12日一埔里字第69號函暨檢附石為澤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58至62頁)、陳慶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39至41頁)、陳慶文至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43至55頁)、告訴人陳世澤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2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沈妙津提出其手機畫面擷圖(警1卷第31頁)、沈妙津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3頁)、告訴人陳敏潓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7至29頁)、陳敏潓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6卷第31頁)、陳敏潓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6卷第33至35頁)、陳敏潓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6卷第45至47頁)、陳敏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警6卷第49至51頁)、京城銀行112年3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83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紀錄單、開戶影像畫面及身分證件影本(警6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卓紋滿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31至33頁)、卓紋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4頁)、京城銀行112年4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39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偵10卷第37至42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448656號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偵10卷第43至45頁)、京城銀行112年3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46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及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客戶存提紀錄單、IP位址(偵8卷第25至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12年3月20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林玫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偵8卷第35至39頁)、林玫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8卷第41頁)、旋益工程行吳連合帳戶之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客戶存提紀錄單(偵14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黃念祖提出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29頁)、黃念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卷第31頁)、侯蕙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3至19頁)、陳慶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3至29頁)各1份、吳連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3卷第22至29頁)、黃順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30至33頁)、石為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34至37頁)、京城銀行112年6月13日京城教業字第11200061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存提紀錄單、洗錢防制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提領影像光碟、客戶基本資料(偵7卷第83至95頁、後方光碟存放袋)、吳連合提領影像畫面擷圖(偵7卷第97頁)、京城銀行112年9月14日京城教業字第11200101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監視影像畫面光碟(偵11卷第111頁、後方光碟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詐欺等案勘驗筆錄(偵11卷第117至119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吳連合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犯行;
被告2人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吳連合與陳慶文、孫瑞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吳連合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吳連合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
石為澤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吳連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石為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林麗珊、卓紋滿、黃念祖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133至135頁)。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㈨石為澤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石為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石為澤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麗珊成立調解,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林麗珊之權益,確保石為澤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石為澤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倘石為澤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吳連合雖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2%等語(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92頁),惟其已與林麗珊、卓紋滿、黃念祖成立調解,承諾分別賠償20萬元(與石為澤連帶)、35萬元、38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
因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石為澤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 1 陳一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8時許,致電陳一郎,佯裝為其外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 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連合於112年3月2日10時4分,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連合於112年3月2日10時14分、12時30分、14時18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805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俐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致電林俐均,佯裝為其堂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匯款5萬元 石為澤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13時26分提領20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營偵字第2401號 一、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麗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致電林麗珊,佯裝為其堂弟的小孩,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2時49分匯款2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世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致電陳世澤,佯裝為其同學,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0分匯款60萬元 陳慶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慶文於112年3月28日11時15分、11時27分、11時28分提領48萬元、4萬元、6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沈妙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時13分許致電沈妙津,佯裝為其姪女配偶,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16分匯款48萬元 侯蕙卿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連合指示其員工即不知情之侯蕙卿於112年3月30日提領48萬元後,交給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孫瑞嵩 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敏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致電陳敏潓,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0分匯款68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3時42分匯款25萬元 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1時18分許,現金提領其中6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卓紋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7時21分許致電卓紋滿,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10分匯款35萬元 同上 吳連合於112年3月7日12時8分許,匯出4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玫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許,致電林玫玟之母洪愛珠,佯裝為洪愛珠之表哥,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林玫玟、洪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黃念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4時40分許致電黃念祖,佯裝為其姪子,復以LINE佯稱:因欠工程款,急需借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1時25分匯款38萬元 同上 ⑴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6分許,匯出5萬元。
⑵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2時30分許,現金提領20萬元。
⑶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1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⑷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⑸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⑹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⑺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21分許,匯出4萬3,000元。
⑻吳連合於112年3月6日13時3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
112年度營偵字第2036號 吳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
日期:民國) 依據 石為澤、吳連合願連帶給付林麗珊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林麗珊(帳號詳卷)。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本院112原金訴40卷第133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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