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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冠昕因過失輸入、販賣禁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而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規定。
三、經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藥事法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3月30日高市衛檢字第110328424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一、盒裝悅刻RELX霧化煙51盒。
二、散裝悅刻RELX霧化煙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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