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禁沒,19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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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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