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79,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HUMFAENG SUTHEP
即曾鴻明 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RATHUMFAENG SUTHEP即曾鴻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4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再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