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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鐸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鐸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以同一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簽結在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以同一事實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可參。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購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該等物品均含尼古丁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及鑑定報告書在卷供參,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經檢驗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 6箱 (4480盒)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檢驗報告(檢驗編號C110D0051號)(警卷第39至40頁) 2 仿冒「DIOR」「Christian Dior」之手提包 1件 3 仿冒「DIOR(device)」「CHRISTIAN DIOR」之帽子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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