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8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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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瑀晴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瑀晴文(原名郭怡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及產品鑑定書在卷供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750元款項,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仿冒「SWOOSH DESIGN」商標之背心 2件 警方蒐證購得 2 犯罪所得(新臺幣) 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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