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單聲沒,19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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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怜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秀兒人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測試紙」及「海氏諾人絨毛促性激素檢測試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怜璇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秀兒人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測試紙」及「海氏諾人絨毛促性激素檢測試紙」等物,均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92778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18日FDA器字第1100031451號函所附扣案物品照片及說明書影本、蝦皮拍賣網站截圖資料等證據相符,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怜璇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秀兒人絨毛促性腺激素檢測試紙」及「海氏諾人絨毛促性激素檢測試紙」,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物品聲請單獨的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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