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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晏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晏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晏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於112年5月4日、同月30日傳喚,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經電聯數次均無人接聽,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者」,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12年5月4日、同月30日報到,各次通知均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之5住所地,其中112年5月4日之執行傳票經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另同年5月30日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嗣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遂於112年5月26日起至30日止撥打受刑人電話,惟均未接通,此有送達證書、執行傳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經臺南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二)本院另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受刑人仍未到庭,經警查訪上址後,函覆表示受刑人之母親陳郁樺稱受刑人業已搬離住處不知去向近1年,有查訪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按。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臺南地檢署數次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三)綜上,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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