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2,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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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郭文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茲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以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間內3度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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