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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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胤


上列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胤前因犯家暴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該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起迄日為111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2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該署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惟受刑人分別於111年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9日、6月6日、7月4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該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112年度執聲字第856號執行卷、本院卷第13頁)。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

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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