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56,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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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峰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峰逸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峰逸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受保護管束人)具狀向觀護人表明因緩刑對於其生活影響重大,且無法勝任勞務執行,希望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受刑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出陳情書,表明其最近身心狀況均不佳,年邁祖母因擔心其狀況而茶飯不思,懇請法官將義務勞務改為易科罰金,賜其調養身心與痛改前非之機會等語,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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