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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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嘉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孟嘉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8月2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前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而聲請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罪名一致,二者罪質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確定日尚不及半年,顯見受刑人獲緩刑之寬典後,仍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毫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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