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17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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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堉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堉榛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11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內即110年11月22日、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日及111年8月1日故意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684號、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7日、112年5月1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⒈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2日、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2日、111年7月27日故意犯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2年6月7日確定;

⒉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日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5月10日確定(下均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上開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7月19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半年,即故意再犯後案,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緩刑宣告並未使其達改過遷善之效,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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