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撤緩,32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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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9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9日故意更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經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而獲得緩刑之寬典;

其雖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錢包發還告訴人,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其後案之行為手段與危害程度較前案為輕,難認其惡性重大。

再者,參酌被告之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7號),本院曾囑託醫院對受刑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刑人為啟智學校畢業,雖可維持簡單之個人衛生,然畢業後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陪同父親於其工作場所從事簡單工作;

其測得總智商為41,落於中度智能缺損,其雖有分辨物品屬於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能力,但於測驗中可顯現衝動性高且缺乏控制力,於犯罪行為時因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事,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受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有實值憐憫之處。

因此,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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