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09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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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順(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696、22365、223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6、23768、24622、24663、2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琴順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
被 告 黃琴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琴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四維三街23巷與四維三街路口時,見陳振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粉紅色功學社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陳振煌發現腳踏車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安南路256號之統一超商「南龍門市」內,拿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COLOR MIX車頭充電器」1組後,即當場拆開該商品之外包裝,並欲將上開充電器攜回住處使用,嗣經門市店員李明勳發現
後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0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號「新航釣具」內,趁鄭燦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
檯之硬幣50元2枚,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鄭燦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燦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琴順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被害人陳振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5張暨查獲(含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足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告訴人鄭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店內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張、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我拆開包裝盒只是要看充電器合不合用,並要帶回家自行使用,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超商店員李明勳、證人即目擊者陳煜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暨現場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建立新的對物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為必要,且依通常情形在大賣場或商店、便利超商等店內選購物品,商店內陳列之商品除試用品外,既已附著有外包裝,當知未經店家許可或未先行結帳,不得任意開拆包裝,且於商店消費時,需結帳完畢始為商品所有權之轉移,此為通用之生活經驗法則,不因個人消費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觀之上開車頭充電器既係商家展示銷售之商品,而非供顧客現場使用之試用品,被告卻仍將該充電器盒逕自貨架取下,並拆開包裝予以使用,主觀上即係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店家對於該商品之支配而予以處分、使用,客觀上則因拆封包裝,致使該充電器佚失再行銷售之經濟價值,業已破壞商家對該充電器之持有監督,並建立其對該充電器之支配關係,符合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況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因為沒錢,所以沒有付錢的意思等語,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91號
被 告 黃琴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審理中(張股)之竊盜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琴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母恩宮」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母恩宮」外之太陽能小型燈具3
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母恩宮」之管理人王天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從黃琴順住處扣得
上開太陽能小型燈具3盞(已發還)。
(二)於112年7月14日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劉榮正所管理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號旁之香蕉園時,竟拿出其所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割下劉榮正所栽種之香蕉1串(重約40台斤,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香蕉送予他人。嗣因劉榮正發現
香蕉遭竊,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
情。
(三)於112年7月16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里區○○里00號前,見蘇麗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有懸掛袋子,竟徒手翻動袋內物品,並將袋中物品全數倒出於地上,欲搜尋值錢
財物,嗣因找不到財物,即悻然離去而未得逞。
(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000號之全聯超市「佳里中山店」內,拿取置於商品貨架上如
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商品價值總計2,498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
(五)於112年7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全聯超市「佳里中山店」 內,拿取置於商品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商品價
值總計1,275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付帳即離去,嗣經門市店經理鄭秀鈴發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六)於112年7月16日13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對面時,見黃彩琴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欲竊取供己騎乘使用,嗣經黃彩琴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大潤發停車場」內發現該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鄭秀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天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 被告黃琴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竊取太陽能 小型燈具3盞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891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王天升所有之太陽能小型燈具3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太陽能小型燈具3盞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 被告黃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持西瓜刀竊 取被害人劉榮正所種植之香蕉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劉榮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榮正所種植之香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1張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竊取香蕉之事實。
2.證明該蕉園之香蕉樹生長良好、枝葉翠綠,且有結果之植物,客觀上顯係他人細心種植、栽培,而非他人所棄置或野生之植物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 被告黃琴順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翻動被害人蘇麗月之機車上袋子等事實。
2.被告自承要找水管欲抽取蘇麗 月機車之車油,以灌注至自己機車之內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蘇麗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蘇麗月之機車上物品遭被告翻動、倒出等事實。
3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1 被告黃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拿走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等事實。
2.辯稱:我沒有錢,我太太在超市裡,她會幫我付錢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卷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妻韓麗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證人韓麗華早已於90年4月2日和被告離婚,證人韓麗華應無 再與被告往來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5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等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59696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案發當時僅有被告獨自一人前往全聯超市,被告之前妻韓麗華自始自終均未在案發現場等事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1 被告黃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黃彩琴所有之機車騎走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4622號卷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彩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彩琴所使用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自承攜帶西瓜刀1支為之,其西瓜刀能夠採割香蕉,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香蕉,或遭被告食用殆盡、或遭被告轉送他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點,同 時竊取告訴人王天升所飼養之兔子1隻,亦涉嫌竊盜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有在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天升之太陽能小型燈具;
另揆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從看出被告有竊取兔子之行為,且告訴人王天升亦自承:現場監視器只有拍攝到被告偷燈的過程,兔子飼養的地方為監視器死角,沒有拍到被告偷兔子等語,是關於告訴意旨認上開兔子亦同時遭被告所竊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追加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96、22365、223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審理中(張股),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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