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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明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0路000號前,向吳明義謊稱:其為里長的兒子,為幫父親買藥沒帶現金,希望可以借錢,下午就可以還錢云云,致吳明義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謝竣明,不料過了幾天後仍未還款,且里長早已過世,方知上當受騙。
㈡於112年4月6日9時許,在謝莊罔市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向謝莊罔市佯稱:其為里長兒子,要去買藥,忘記帶錢出門,欲向謝莊罔市借款7500元,等一下就會還錢云云,致謝莊罔市不疑有他,當場交付7500元給謝竣明,謝竣明得手後遂騎乘上揭重機車離去,謝莊罔市苦等未見謝竣明前來還款,方知上當受騙。
㈢於112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在郭源隆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附近,見郭源隆騎乘腳踏車跌倒在地,遂上前向郭源隆佯稱:其為里長郭昆財兒子,因父親要其去學甲拿藥,忘記帶錢出門,欲向郭源隆借款3000元,回家後就會還錢云云,致郭源隆不疑有他,當場交付3000元給謝竣明,謝竣明得手後遂騎乘上揭重機車離去,郭源隆苦等未見謝竣明前來還款,方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吳明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竣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跟吳明義、謝莊罔市借錢之事,至於郭源隆部分,我跟郭源隆借三千元,當天有約定要還款,但時間還沒有到,他就去報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固然否認向吳明義借錢乙事,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什麼時候見過我一次?)你跟我借錢的時候見過你一次。
(問:我什麼時候跟你借錢?)我在家裡睡覺你去拿我的東西,我這樣認識你的,不然我怎麼認識你。」
、「(問:你說被告有跟你借錢?)那天去我魚塭那邊當面跟我借錢,我跟他根本完全不認識,他說他是里長兒子,我想說里長的兒子就信任他。
他把錢拿過去,我突然想到里長已經過世了,怎麼還要買藥。
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記他的車牌號碼。
…(問:你那時候怎麼會相信被告?)我當初是有事情想要拜託被告,因為我的魚塭租約快到了,我想搬去別的地方,他很熱心說要幫我介紹,那麼熱心,他開口我怎麼好意思拒絕。
(問:當時被告說要幫你處理魚塭的事情?)對,我要租地,但我找不到,他說他要幫我租。
聊一聊要走的時候他就說他要幫他父親買藥。」
(見本院卷第76-78頁)等語。
被告與告訴人均稱本案之前互不認識,亦無仇恨糾紛,若被告確未曾向告訴人表示為里長兒子並借錢買藥,何以告訴人會肯定的指認係被告以買藥為由詐騙其金錢。
又告訴人如何能於警局中正確的指出其記下的車牌為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7頁),而此車牌號碼之車主正為被告之子謝丞寧,有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5-38頁)、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5-38頁)可稽。
證人謝丞寧亦證稱「(000-0000普重機車主為何人?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是否有借他人使用?)車主是我本人,平日都是我在使用,我爸爸謝竣明也會使用,該部普重機車。」
(見警一卷第10頁)等語。
同時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112年3月1日騎乘0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見警二卷第37頁)等語。
據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顯屬有據。
㈡詐騙被害人謝莊罔市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莊罔市雖因年紀甚長(88歲)記憶力不佳,且事發迄今已逾7個多月,到庭作證時證稱不記得被告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被告的穿著及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但於事發僅數日後(112年4月11日)之警詢中則明確指稱「我不認識,是他說他是里長的兒子我才把錢借給他,他穿黑色外套,外套的前面有部分是紅色的,有安全帽、口罩是偏綠色的,不是平面式口罩。」
(見警一卷第14頁)等語。
又經警方調取當日附近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影片,證人謝莊罔市明確指證影片中之男子即為詐騙之人(見警一卷第15頁)等語。
證人謝丞寧則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000-0000普重機車000年0月0日出現在臺南市學甲區,是何人騎乘該部普重機?前往該處做何事?)畫面中的人是我爸爸,因為穿著跟安全帽都是他平常的穿著。
我不知道他到學甲做什麼。
(據報案人稱於112年4月6日9時許,有一名男子與報案人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里民活動中心〈豐和里美豐00之0號〉前向報案人稱他是里長的兒子,向報案人詐騙新臺幣7500元後未將所借款項歸還給報案人,經警方調閱監視器,112年4月6日9時32分豐和里里民活動中心前、10時03分豐和里美豐000號前畫面中之著深色外套、前面衣服為紅色、騎乘000-0000普重機車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該名男子是我爸爸謝竣明。」
(見警一卷第10-11頁)等語。
被害人謝莊罔市雖然年邁,但其於案發僅數日後記憶仍清晰時所指認監視器拍攝到之涉案男子應仍足採信。
況且該名男子復經被告之子謝丞寧指認即是被告,更不至於有任意誣陷情事,是向被害人謝莊罔市詐騙錢財之人即是被告應屬無疑。
㈢末查,被告辯稱是兒子打電話說要買影印機墨水伊才向被害人郭源隆借錢,已歸還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郭源隆到庭證稱:「我跌倒的時候,被告說他是里長兒子,要我三千元借他,等他買完藥回家後,再跟他父親拿錢來還我。」
、「我想說他是里長郭昆財的兒子,郭昆財跟我是同學,我們是三十幾年的老朋友了,借他兒子錢沒關係,過二天就會還我,但卻沒有,後來我才去報案。」
(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
證人郭源隆所證借錢經過與被告所辯完全不同,且被告有自稱為前里長的兒子,事實上被告並非前里長的兒子,而證人已證稱之前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故意誣陷之可能。
何況,被告所辯當時是兒子打電話說要買影印機墨水伊才向證人郭源隆借錢乙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因此,被告所辯自難作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謝丞寧所證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23張(見警一卷第23-33頁、警二卷第35-37頁、警三卷第31-39頁)、000-0000車牌辨識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35-38頁)、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29頁)可證。
同時被告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即詐稱為前里長兒子而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之犯行,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營偵卷第75-76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書(見營偵卷第77-80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書(見營偵卷第83-86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書(見營偵卷第87-90頁)可參。
足見與被告不相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應均屬真實。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上述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壯年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仍不知悔改,又斟酌其詐騙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家裡尚有一兒子,目前受僱照顧魚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明義詐得1500元、向被害人謝莊罔市詐後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向被害人郭源隆詐得之3000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27頁)可憑,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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