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2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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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倩齡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係汪陳美雲之女。丙○○明知其母親汪陳美雲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死亡,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且汪陳美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時起已為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汪陳美雲之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胞弟乙○○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汪陳美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汪陳美雲本人或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93,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母親汪陳美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99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母親帳戶裡的錢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9、23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姐弟關係,均為被繼承人汪黎融、汪陳美雲之繼承人,而於父、母親過世後,因被告與汪倩韻多次與告訴人乙○○就遺產分割方式為討論,卻始終未取得共識,嗣於112年4月17日向家事法庭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目前尚在審理中(案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而就被保險人為汪陳美雲之保險部分,每期保險費均由被告所繳納,亦即被告、汪倩韻、告訴人乙○○各自就汪陳美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均由其等各自繳納保險費,而於出險後由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人領取保險金,則於出險後,被告領回前所繳納之保險金,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汪陳美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前由3姐弟協議何人所承保,則由何人負責繳納保險費,已如前述,且汪陳美雲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本由其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為取得,而受益人為被告,抑或由被告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單,自應由被告所領取,且被告於汪陳美雲過世前即受其委託保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並依汪陳美雲之遺願將保險金做為清償被告對其各項費用之支出,自非屬不正方法所取得,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且附表所示之款項來源既為汪陳美雲醫療給付,而汪陳美雲生病後之醫療費用、照顧費用及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所支出,則上開宏泰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由被告所領取,應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以不正方法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191頁)。

二、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姊姊、證人汪倩韻之妹妹,其3人均係汪陳美雲之子女;

汪陳美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汪陳美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汪陳美雲之死亡證明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頁、偵卷一第467至4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不清楚汪陳美雲有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汪陳美雲過世後遭提領不知是何人所為;

我知道我母親生前帳戶有借給他人使用云云;

甚至在檢察官詢問何以汪陳美雲之保險金會匯至上開可能借給他人使用之帳戶時,仍表示:這只能從汪陳美雲那邊得知(見偵一卷第500頁);

且於檢察官質疑為何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當日,旋即匯入被告帳戶時,猶答稱:我不知道,我的金流來自很多公司;

並堅稱:沒有保管過汪陳美雲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在中信銀行開戶,可能是乙○○所為云云(見偵三卷第46至4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實係其所提領,惟仍辯稱:從汪陳美雲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經過汪倩韻、乙○○同意(見本院卷第227頁);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從開戶起,存摺跟印章就放在我這邊,提款卡給母親汪陳美雲自由取用,汪陳美雲第一次在秀傳醫院經告知病危,順利出院後就把提款卡還給我,她說裡面是我的錢,所以要還給我,避免以後有糾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只是以汪陳美雲的名義申請,平時都是由我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一再翻異其詞,且前後陳述相互矛盾,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且證人汪倩韻於偵查中亦供陳:汪陳美雲之前帳戶都是自己保管,汪陳美雲住院後我或被告也不會幫汪陳美雲保管帳戶;

我不知道汪陳美雲中國信託內款項有遭提領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576頁、偵三卷第47頁)。

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應堪採信。

(三)由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202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23、37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宏壽客字第1120007155號函檢附之保單條款、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81至133、137至138頁),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關於被保險人汪陳美雲之癌症醫療保險金,金額分別為754,200元、118,800元。

被告雖於審理中主張上開保險契約係其幫母親汪陳美雲投保,且其與告訴人乙○○、證人汪倩韻曾經協議,保險費由何人繳納,保險金就由何人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然此部分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並表示上開保險之保費係由其父親支付(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於偵查中提出宏泰人壽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付款授權暨約定書為據(見偵一卷第519頁);

另證人汪倩韻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知道我弟弟也有幫我父母買保險等語(見偵一卷第57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汪倩韻間是否曾為上開約定,以及上開保險之保費是否確係由被告繳納,已非無疑。

另就上開保險之保費究係由何人繳納一事,經本院函詢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本件保險之繳費方式為派員收費,故推定為要保人繳納;

而觀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本案保費之繳納起、迄日期為87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7日,保費繳納期間之要保人分別係汪陳美雲及乙○○等情,有歷年繳費紀錄及汪陳美雲之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83頁)。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父親生前有幫汪倩韻、乙○○及我母親購買宏泰人壽的保險;

我們家除了我之外的保險都是我父親繳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00頁、偵三卷第48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汪陳美雲之上開保險係由其幫母親汪陳美雲投保,且保費均係由其一人繳納,保險金自應由其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四)況依宏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2條規定可知(見本院卷第98頁),癌症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各種癌症保險金,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亦即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可指定受益人外,其他各項癌症保險金諸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受益人均僅限於保險人本人。

從而,被告所辯,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至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保險金應為其一人所有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此觀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即明。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

是汪陳美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則汪陳美雲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乙○○、證人汪倩韻一同繼承。

本件匯入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乃係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保險人汪陳美雲之癌症醫療保險金,已如前述,被告並表示上開保險之理賠申請書係其母親汪陳美雲生前親自簽名申請,並指定匯入汪陳美雲自己名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此外,被告復曾於109年4月7日,另外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汪陳美雲之身故保險金(詳如下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理當知悉匯入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汪陳美雲之癌症醫療保險金,並非身故保險金,且汪陳美雲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理上開癌症醫療費用理賠申請時已經過世,則上開醫療保險金於汪陳美雲死亡後理當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自不得再以汪陳美雲之名義擅自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上開保險給付係供作汪陳美雲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被告提領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時間係在汪陳美雲身故後,且依被告及證人汪倩韻所提出之相關費用單據,其中汪陳美雲107、108年之醫療費用約為97,267元、201,780元、其他支出約32,237元、喪葬費用則為138,150元(見偵一卷第211至227頁)。

而被告自承於108年10月31日即由汪陳美雲之京城銀行帳戶提領310,497元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有帳戶存摺類取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3頁、偵一卷第57頁)。

此外,被告亦曾於107年2月16日起至108年5月6日即汪陳美雲在世期間,陸續自汪陳美雲之帳戶提領819,000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未經汪陳美雲同意);

另於108年12月26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汪陳美雲之喪葬津貼137,400元,及於109年4月7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1,000,817元之身故理賠金,並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7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9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及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8頁)附卷可憑。

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自汪陳美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係為了支付汪陳美雲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汪倩韻及汪陳美雲之妹妹余陳美霞,欲證明被告曾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汪倩韻曾協議,保費由何人繳納,保險金即由何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余陳美霞已於偵查中證稱對於汪陳美雲之保險及現金部分如何處理其不清楚(見偵一卷第25頁);

另證人汪倩韻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表示:不清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的現金為何於母親死亡後一直被提領;

只知道被告及告訴人乙○○都有幫父母親買保險(見偵一卷第576、577頁);

母親生前留有多少財產,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足認證人汪倩韻於案發時對於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並不清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其2人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乙○○與案外人汪倩韻之同意,即持汪陳美雲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判係汪陳美雲本人或經授權之人,而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轉帳及提款,以此方式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持母親汪陳美雲之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其母親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主觀犯意,復未與告訴人乙○○和解;

兼衡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領取之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汪陳美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合計99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8年11月27日 南投縣○○鎮○○路00號、94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2 108年11月27日 同上 12萬元 3 108年11月28日 臺南市○市區○○村○○街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4 108年11月28日 同上 2萬元 5 108年1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6 108年12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7 108年12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0萬元 8 108年12月3日 同上 2萬元 9 108年12月4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10 108年12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編號:00000000) 3萬3千元 11 109年7月1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編號:00000000) 12萬元 合計:99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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