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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錦城已預見若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告知他人,供他人註冊網路帳號會員使用,且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手機簡訊驗證碼,該他人可能藉此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用戶帳號「z556633」,再由林錦成取得認證簡訊後,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完成認證手續,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蝦皮公司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妤璇、陳驊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錦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取得認證簡訊後,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完成認證手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幫網友認證,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協助該人完成簡訊認證程序,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註冊蝦皮公司用戶帳號「z556633」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蝦皮公司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妤璇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驊璟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桂欣嘉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妤璇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陳驊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81頁)、被害人桂欣嘉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7037S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蝦皮公司111年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6089S號函暨檢附會員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蝦皮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9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4013S號函(27535號偵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註冊蝦皮公司用戶帳號,並以之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35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本案門號有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玩手機遊戲(27535號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先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也沒有印象有收過認證碼的簡訊等語(27535號偵卷第27至28頁),然經檢察官向被告提示所調閱之蝦皮公司用戶帳號「z556633」之本案門號認證資料後,被告始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改稱:我承認我應該有幫他人認證,好像是我在網路認識的網友,請我幫忙申請蝦皮帳號,我就將本案門號透過網路遊戲和對方講,我取得認證碼後再將認證碼傳給對方,以此方式配合完成認證申辦蝦皮帳號等語(27535號偵卷第50頁),被告於距離案發日期較為久遠之112年8月23日偵訊過程中,既能就其於1年多前如何協助他人完成蝦皮用戶帳號之認證乙節為完整陳述,卻於距離案發日期較近之111年11月16日詢問過程中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堅稱都是自己在使用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供作無端規避手機驗證機制之用,該不詳人士恐以此方式隱匿會員真實身分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乙節,當已有預見,竟仍心存僥倖而容任此種情況發生甚明,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註冊及認證蝦皮用戶帳號,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暨協助認證用戶帳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妤璇、陳驊璟及被害人桂欣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具專屬性、識別性之本案門號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並執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廖妤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元)
1 廖妤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
7時許前,先在Dcard刊登換人
民幣訊息,再以LINE暱稱「祥
宇」與廖妤璇聯繫完成交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
23時41分許
4,200元
2 陳驊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
1時許,先以Dcard向陳驊璟傳
送欲出售音樂節門票之訊息,
再以LINE暱稱「well」與陳驊
璟聯繫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
15時31分許
1,300元
3 桂欣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
日,在Dcard刊登以新臺幣換人
民幣訊息,再以LINE暱稱「祥
宇」與桂欣嘉聯繫完成交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
15時36分許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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