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2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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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寓凡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工作而認識AC000-K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社交軟體),接續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如警卷第63頁至第295頁之奇數頁),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這個男生110 年5 月起大約有兩年的時間,一直在跟蹤騷擾我,我沒有跟蹤騷擾他,是被害人跟蹤騷擾我。」

、「他都是用引薦的方式把我介紹去別的地方,他們就問我很私人的問題,例如:我大學有無交過男朋友?你之前在我們這工作前做過那些工作?我一直拒絕」、「因為他城府很深,都沒有留下記錄,所以我只好和我朋友講這件事,所以我把跟這些人的聊天記錄都留下來,我沒有辦法提出他跟我聯絡的記錄,但他跟我聯絡時,我當下就跟朋友講了,用這樣來證明告訴人那時有跟我聯絡,他會突然出現在我面前,但是我沒有辦法留下記錄。」



三、經查:㈠如附件所示之各項文字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利用社交軟體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而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其上之名稱及ID如「我是誰」也由其使用無誤,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社交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

再觀諸上開截圖下端不斷出現「接受來自你是誰(newyearscoming)的陌生訊息?如果接受,成員也能夠與你通話,並查看你的上線狀態各訊息讀取時間等資訊」、「接受來自乙○○的FACEBOOK帳號的陌生訊息?如果接受,成員也能夠與你通話,並查看你的上線狀態各訊息讀取時間等資訊」,亦足證告訴人一直未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卻一直不斷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一節,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

而跟蹤騷擾行為乃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立法理由已說明前開規定所稱干擾,乃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

再觀諸被告所傳附件內容,其中有時顯現愛慕之意,有時卻惡語相向,有時則語帶威脅恐嚇,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持續不斷之行為,以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進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足認被告所為實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止,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有提出者僅是其與友人之雙方對話截圖,而核其內容卻又是被告單方向友人之陳述,另外則是被告單方向其他人或機構之申訴、抗議等,而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有任何跟蹤騷擾之行為,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騷擾行為,乃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核發保護令確定,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6號保護令及112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再者最重要者乃是,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主動聯絡或對被告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後之任何回應,基此,被告所辯本案係告訴人主動騷擾被告實乃無法想像,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立法者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各次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另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待業中,之前做作業員,在桃園一間電腦公司裡面檢查PC電路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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