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淑惠與翟自盛(另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二、陳淑惠於112年6月28日3時2分許,步行經過李連進位於臺南
- 三、案經曾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住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肆、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經查:
- 一、被告陳淑惠於112年3月15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訊據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係因認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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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2號、第14612號、第16076號、第266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惠與翟自盛(另由本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7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建築工地處,並共同進入前揭工地,陳淑惠在工地1樓等候,翟自盛則至該工地2樓及地下室處,徒手竊取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輪機、電動單刀鋸、電動起子機及電鑽各1組等物,並先放置於該處工地1樓藏放。
嗣因機車無法承載前開工具,翟自盛與陳淑惠遂共同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再由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淑惠前往前揭工地,並由翟自盛下車將前揭所竊之電動輪機等工具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翟自盛與陳淑惠二人旋將前揭所竊之物載回渠等前揭住處。
二、陳淑惠於112年6月28日3時2分許,步行經過李連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門內車庫停有李連進所有之未上鎖之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李連進前揭住所之車庫,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三、案經曾柏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曾柏軒、證人即被害人李連進、證人即共犯翟自盛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住宅竊盜自行車之犯行,並承認於112年3月7日曾至前揭建築工地,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該次竊盜為共犯翟自盛自行為之,當日翟自盛向其表示要外出探險,其不知翟自盛意欲行竊,並無與翟自盛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㈠1.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112年3月7日2時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建築工地2樓及地下室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輪機、電動單刀鋸、電動起子機及電鑽各1組等物,並先放置於該處工地1樓藏放。
嗣因機車無法承載前開工具,共犯翟自盛遂先行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再由證人即共犯翟自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揭工地,並由證人即共犯翟自盛下車將前揭所竊之電動輪機等工具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復駕車將前揭所竊之物載回前揭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6頁),並經告訴人曾柏軒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參見警一卷第3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33-Q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6-HEL)、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共32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0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陳淑惠於112年3月7日2時7分許,與證人即共犯翟自盛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某建築工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3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77頁、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中自承:翟自盛於工地先後拿取幾箱工具後,將東西放在停車場角落後,由翟自盛騎乘機車載其返回租屋處,再由翟自盛駕駛一輛3噸半的箱型小貨車返回工地旁停車場。
之後翟自盛即下車將從工地所竊之物放到小貨車的後車廂處,而其係坐在副駕駛座等翟自盛,待翟自盛將所竊之物放到後車廂後,渠等就離開停車場,回到租屋處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翟自盛於警詢中供稱:其返回租屋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載運贓物時,被告陳淑惠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1頁)相符,並有被告陳淑惠與共犯翟自盛騎機車返回住處欲換乘自用小貨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佐(參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是堪認被告陳淑惠與共犯翟自盛於前揭時間共同騎乘機車至該工地後,先由共犯翟自盛下手行竊,嗣後被告陳淑惠與共犯翟自盛先共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再共同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回工地以載運所竊之工具,故共犯翟自盛於本案行竊過程中,被告陳淑惠均在場。
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與共犯翟自盛騎機車至工地後,其因腳扭傷,故留在工地1樓處,共犯翟自盛上樓行竊後,自行騎機車返家,復駕駛自用小貨車回工地載運本案所竊工具,之後方將其一併載同返家云云。
然此與前述被告陳淑惠及共犯翟自盛於警詢中所述,及前揭監視錄影照片不符,被告陳淑惠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訊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翟自盛有從工地手上各拿一箱的手提箱(共拿兩箱)到停車場,返回停車場後,翟自盛又去了工地第二趟拿東西;
第二趟翟自盛有從工地又拿了手提箱返回停車場(參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與共犯翟自盛於警詢中所述先後拿取數個工具箱之竊盜過程相吻合(參見警一卷第7頁),顯見被告陳淑惠親見共犯翟自盛於案發現場竊取工地之工具箱,而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翟自盛共同進入工地,並曾以手機照明;
其知悉翟自盛所拿之物為工地之物(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參以被告陳淑惠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與共犯翟自盛於深夜共同進入無人所在且缺乏光線之建築工地,甚至需以手機照明方能前進,被告陳淑惠並親見翟自盛拿取他人之物,衡情被告陳淑惠當無不知共犯翟自盛所為係屬竊取他人財物之理。
然被告陳淑惠卻陪同共犯翟自盛前往工地拿取他人工具箱,並於共犯翟自盛竊取本案工具箱等財物後,復與共犯翟自盛共同騎車返回租處換用自用小貨車,再度同至現場載運竊取之工具箱等贓物返回租處,顯見被告陳淑惠確與共犯翟自盛間,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淑惠辯稱:其不知共犯翟自盛意欲竊盜,並無與之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陳淑惠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淑惠於112年6月28日3時2分許,行經被害人李連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擅自入內竊取被害人李連進所有,置於該住處車庫內之自行車,並即騎乘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被害人李連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經過明確(參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12張各件在卷(參見警四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共犯翟自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擅自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告訴人曾柏軒及怡佑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追究(本院卷第88頁)、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陳淑惠所竊之物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1頁、警四卷第2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行竊,因大門始終無法開啟而作罷,因認被告陳淑惠就此部分行為另涉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惠涉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淑惠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金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鐵撬毀損告訴人鍾金祝房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意欲入內找告訴人鍾金祝理論,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陳淑惠於112年3月15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告訴人鍾金祝住所前,持客觀鐵撬及尖嘴鉗等工具,著手破壞告訴人鍾金祝住處大門一節,業據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告訴人鍾金祝於警詢中證述房門門框、門板遭他人毀損情狀明確(參見警三卷第1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4張(參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係因認告訴人鍾金祝報警導致翟自盛離去,其憤而持鐵撬毀損告訴人鍾金祝房門,欲入內找告訴人鍾金祝理論,並無入內行竊之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告訴人鍾金祝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居住之套房是否有遭人入侵,是否有物品遭竊?)答:沒有遭竊嫌入侵,我清點物品後發現未有物品遭竊,但是房門損壞。」
(參見警三卷第19頁)。
是被告陳淑惠於本案中,雖有毀損告訴人鍾金祝房門之行為,但並未實際入內,更無翻找或拿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淑惠毀損告訴人鍾金祝房門之舉,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欲入內行竊之竊盜故意,即乏實證相佐。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淑惠係本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而持鐵撬毀損告訴人鍾金祝房門,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淑惠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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