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45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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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熒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熒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熒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油漆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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