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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雄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郭昭坤共乘楊愛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口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等遂下車。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坤、證人楊愛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乘楊愛蘭駕駛之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林森路口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等遂下車,二人發生推擠、拉扯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坤、證人楊愛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23時4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坤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下車後,被告亮出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用手把他推開,他跌倒,我也跌倒,剛好那時候有巡邏車經過,被告看到巡邏車就往林森路向南跑,我就上前跟警察講「有人要拿刀殺我」,警察就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去,我就上車由我太太載到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被告拿的應該是水果刀,連刀帶柄總長大約20公分,被告持刀架在我的左耳下方,我的脖子上有兩條傷痕,被告將刀子架到我的脖子的時候,我有感覺到痛,我就立即反應,將他推開,被告將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時,我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跌倒,我也跌倒,我左手肘及左膝的傷是因此造成的等語(警卷第8至9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我太太載我及被告,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爭執,我就要被告下車,我要被告下車單挑,被告就拿刀劃我的脖子,我就直接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身上除了脖子的傷勢,其他是我為了壓制被告所受的傷,【問:(提示傷勢照片)你脖子的傷痕不太像是刀刃的切割傷,意見?】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應該有拿刀子劃我的脖子兩下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其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持刀攻擊我,我才會壓制被告而跌倒在地上,我的手、腳受傷是壓制被告時跌倒造成的,(問:你脖子上面的傷痕是被陳義雄用指甲抓到的嗎?)事實上我脖子上的傷是被告用刀子劃傷的,衝突發生後,警察剛好巡邏過去,我剛好攔住,跟警察說被告拿刀要殺我,警察就去追被告了,我剛好看到我老婆停紅綠燈,我就上車,(問:你剛說衝突發生後到巡邏員警攔查被告,時間大概相隔多久?)不到兩分鐘,(問:發生衝突後刀子去哪裡了?)我不知道,要問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左側頸部傷勢是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所致,其左手肘、左膝傷勢則是壓制被告時跌倒所致。
㈣然而,證人楊愛蘭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沒有看到被告攜帶任何刀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任何刀械,衝突過程也沒有看到他拿刀岀來。
(問:為何告訴人指稱被告帶一把20公分的水果刀?)答: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因為他們下車我就離開,我跑去對方的哥哥家,請人來調停等語(偵卷第32頁)。
且依巡邏員警徐仲男於該日之工作紀錄:【巡邏】於22時40分許在林森路3段守望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東豐路分隔島上有糾紛, 前往至東豐、林森路3段路口時,一男子(個資不詳)將警方攔下,稱其後方有人持刀要追砍他,警方見其後方男子往林森路3段方向離去,遂上前攔查,盤查該男子陳義雄(Z000000000、0000000000)其身上並無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且其聲稱與將警方攔下之男子係為朋友,剛剛只是在玩鬧等語。
因報案人見警方將陳義雄攔下盤查時隨即坐車離去,並無在現場說明狀況,無法驗證陳義雄所述真偽,遂抄登陳義雄資料後讓其離去,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
因此,不僅楊愛蘭未見被告持刀,在衝突發生後兩分鐘內即攔查被告之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刀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持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將其左側頸部劃傷乙節,是否屬實,尚值商榷。
又證人陳和順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6月1日晚間,我本來跟被告哥哥一起在勝利街,楊愛蘭開車來找被告哥哥,我剛好也在,楊愛蘭說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楊愛蘭就載我們過去,我們到東豐路、林森路口時在停紅燈,看到告訴人從右手邊跑過來,告訴人在跑過來的路上跌倒,後來告訴人就上車,我跟被告哥哥就下車,我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滿遠的,兩人是在馬路的兩側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是根據證人陳和順之證述,告訴人在奔跑過程確有跌倒在地,則告訴人左手肘、左膝之傷勢是否係在與被告推擠、拉扯時所導致,亦屬有疑。
依上所述,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既有前述疑義,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罪。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我當天沒有帶刀械,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後來手有搭在他肩上,我們有發生推擠拉扯,但我沒有拿刀劃他的脖子,後來告訴人將我推倒後就跑掉了,我否認有殺人未遂,我也沒有傷害他什麼。
(問: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有沒有可能發生劃傷?)如果指甲比較尖,有可能劃傷對方,傷害的部分因為這樣劃傷對方,傷害部分我承認(被告親筆簽名)等語(偵卷第3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用指甲劃傷告訴人。
參考前揭說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該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之前揭證述(遭被告持刀劃傷頸部),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指甲劃傷告訴人頸部)有明顯出入,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有傷害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拉扯、推擠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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